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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离婚案件中公积金执行方式
作者:徐碧玲 发布时间:2013-09-30 08:48:04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住房公积金”划归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既是法律对现实变化的及时回应,也体现了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广泛性。然而,囿于住房公积金提取、支配的特殊性,离婚案件中无住房公积金一方,即便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也难以在现实社会中直接获得公积金款项份额。为此,在有司法裁决的背景下,创新公积金支配方式确属必要。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提取;执行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房产已成为大多数人的生活消费品了。不过不断上涨的房价,带给人们却是巨大的生活压力。好在,社会保障体系推出的住房公积金在人们工资比例中的占比也在逐渐提高。然而,由于公积金的特殊用途以及提取方式的局限,离婚人群在分割这一财产时存在极大不便。即便是司法部门,也难以找到合适的执行方式。 以上问题的存在,既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又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决的权威性、公信力,故有必要对公积金的执行方式进行理论和实践研究,以切实实现司法裁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及提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见,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住房公积金,在性质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而,公积金因其性质的特殊性,无法在离婚时一次性提取。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 离休、退休的;(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 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而享有公积金待遇的人离婚、法院的司法裁决都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事由。由此,尽管各设区市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裁决,但却是“力不从心”的。 二、公积金司法执行的理论与实践 1.公积金理应被执行 公积金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对个人生活的保障,应属于个人拥有。只不过,公积金的支配方式与一般的金钱不同而已,支配方式得到一定的限制而已。然而,不管因为公积金的性质如何、用途如何,其都不能抗拒司法部门的裁决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均规定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不能被执行,尤其是包含被执行人个人生活或家庭生活所必需的财产。但住房公积金这类个人财产,并未属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财产。 2.执行的司法实践 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中存在一方有公积金,另一方无公积金的,而无公积金一方要求分割公积金财产的,法院都会加以支持。而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会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执行。如某地中级人民法院与当地公积金管理中心达成协调意见:住房管理中心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控、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但由于公积金具有专款专用、保障当事人基本居住条件的性质,法院不能对公积金款项进行提前提取并分割。 而常用的方法是,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公积金数额转换成货币等其他财产,由享受公积金待遇的一方给付无公积金一方货币或其他补偿。若遭遇享受公积金的一方无相应足额财产予以补偿的,这一执行程序将陷入僵局。可见,这一方式确实能够打破公积金不易分割的情形,但也不一定能得到有效适用,也并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无公积金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方式的突破 经上文分析,住房公积金为相关人员提供了一定的住房保障,解决了基本居住问题,但却无法被享有者随意支配。在离婚案件中,无住房公积金一方想要获得公积金财产份额的,诉求基本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但实现途径并不简单。为了切实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提出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配的社会效果,有必要对传统的公积金管理、支配方式进行创新。 第一,在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法律规定上有所突破。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涉及其中6项法定事由的才可提取公积金。这给司法裁决下,分割公积金份额造就了法律障碍。为此,可以在该款项中加入诸如“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相应条款。毕竟,公积金的用途已日渐扩大了,如温州市出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中提倡“职工发生连续失业两年岁以上,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且造成特殊性生活困难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可见,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式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突破。 第二,司法机关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实现执行联动机制。也许对住房公积金整个提取条件作出变更,需要较长的路要走,那么我们可以寻求司法环境内的小步突破。重庆市高院在这方面已经先走先行了,如2012年其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中就规定“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扣划被执行的住房公积金,该中心应及时协助办理。扣划的公积金直接划拨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由人民法院出具案款专用票据” 。 第三,注重司法提取限制。即在享有公积金一方还在偿还房屋贷款时,司法机关不宜直接提取公积金进行分割。而仍应坚持由享有公积金的一方提供其他诸如货币补偿、房屋共用等方式进行分割公积金份额。不能因这一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银行或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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