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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是否必然导致被撤销
作者:刘建平   发布时间:2013-09-27 10:37:21


    【案例】

    2013年4月10日,某县环卫部门决定对经常随意乱丢垃圾的黄某作出行政处罚。4月13日,在向黄某送达处罚决定时,黄某拒绝签收,送达人员也未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收,而是由在场人李某在被送达人签名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是否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

    一种意见认为,环卫部门的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处罚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这应当只是一种行政瑕疵,并不导致环卫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按照送达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缘由,并有在场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案中,送达人未注明当事人拒签的缘由,且在场人在被送达人签收处签署自己的名字,确实违反了送达制度的规定,但该种违反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该瑕疵对黄某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环卫部门依照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产生影响;黄某在环卫工作人员送达时,已实际收到了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不妥当处理,并未侵害黄某的合法权益,也未妨碍其权利的救济。因此,该种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不能成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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