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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未成年人名下财产的执行和保护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09-26 09:12:57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会将财产纠纷交由法院裁决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系统的一大棘手问题。特别是有些被执行人因担心财产被法院执行,在传统的转移财产方法容易被识穿的情况下,悄悄将财产转移给自己的子女以逃避法院的执行。那么,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来执行呢?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将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银行存款等财产列入查询范围,当被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未成年人接受的奖励、报酬等收益的,可以将该财产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在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中,对未成年人能否具有财产一直持疑问的态度。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能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的问题,笔者更不能妄下判断,认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予以区分。要弄清楚这一问题,查明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以及财产的所有权情况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笔者仅就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到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案件如何执行和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来进行探讨,以期达到提高公正执行的目的。首先笔者认为应该先明确一下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及其保护现状。

    一、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及其保护现状

    (一)未成年人财产权的规定。“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将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概念的年龄上限一致。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不满18周岁者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适当处分等权利。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有三个特征:1、权利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2、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呈现多元化发展。3、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常分离。由于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定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通常由监护人代管。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其财产来源主要有:1、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2、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民法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3、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4、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5、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在法律上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6、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7、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8、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9、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二)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但事实上,由于年龄、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未成年人在民事交往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忽视或侵犯其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受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极少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给予重视和关注,现阶段民事、经济领域内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形势不容乐观。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仅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相关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规定得过于概括、粗糙而欠缺可操作性。民事法律领域一直欠缺相关的具体规定。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范围,确认了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但这种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只有对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修改补充,方能真正确立起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并且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的需要,导致司法保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不少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一直欠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规定。目前,少年法庭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案件尚未达到专业化审判的要求,案件管辖、适用程序、审判管理和指导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当前的保护现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滞后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现实要求。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刻不容缓。

     二、执行案件中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保护和执行遇到的法律问题

    (一)被执行人任意处分转移到未成年人名下财产和未成年人财产,使之混淆在一起,致使案件无法执行

    被执行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肩负着抚养孩子和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和权利。由于未满18周岁的人在我国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除了肩负孩子的抚养义务以外,还肩负着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在管理和保护被监护子女的财产时,除了出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的合理需要外,不得随意侵犯和处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虽然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其无法通过进行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而且因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其经济来源比较有限。但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对于接受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赠与、奖励的等方式获得自己的财产。而且,法律并未否定未成年人对自己财物主张所有权。被执行人作为监护人,对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只有在不妨碍行使财产使用权的情况下代为保管财产,而不得任意处分未成年人财产。

    (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转移到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时,被执行人多以未成年子女财产提出执行异议。

    既然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使的只是管理权,而并非所有权,因此,在被执行人对其未成年子女财产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执行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只能申请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也只能执行所有权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依法取得的财产,执行申请人无权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应当执行。否则,将是对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的公然侵犯。但是,并非所有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都不能作为可执行财产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将财产转移给其子女,则其赠与行为无效,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仍可作为可供执行财产来予以执行。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不利判决执行的行为时,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亦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大多被执行人以财产不属于自己,提出执行异议,造成了执行时间的浪费和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三)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是其监护人转移财产后,规避执行。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所有权归未成年人的财产在一定情况下亦可作为未成年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来执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财产的情况下,可先执行其财产,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进行赔偿。但是其监护人在转移自己名下和子女名下财产后,规避执行。致使案件久拖不决。

    三、执行案件中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保护和执行的策略

    (一)建立惩罚制度严打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给未成年子女行为

    基于现实中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从而导致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日益增多的现状,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判决时,如果执行申请人能提供线索并且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到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法院可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列入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来进行审查。与此同时,法院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可供财产审查制度,并就执行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要求被执行人对其子女名下财产的来源进行说明。经调查证明被执行人的确为了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到其子女名下的,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财产部分作为可供执行财产来予以执行。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惩罚制度,加强对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打击力度。虽然我们不提倡为了提升执行率而随意将被执行人子女的财产作为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但要避免被执行人拿其未成年子女作为逃避执行的挡箭牌,切实保护好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判决的威严。同时又要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随意践踏。可以由法院牵头共同组成的“未成年人名下财产监管委员会”,将未成年人名下财产交由监管委员会监管,由监管委员会对监管事项进行审查,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属于未成年人账户的资金原则上不能动用,在未成年人成年后,由其自己支配。因未成年人发生重大疾病、产生大额教育支出以及其他为未成年人利益等情况需要动用账户资金,由监管委员会审查决定和支付。亦可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以达到控制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

    (二)明确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范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劳动、营业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服物品,以及其他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三)明确被执行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照顾。强调被执行人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顾义务,更好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须就未成年子女受遗赠或赠与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呈交法院。在亲权解除或终止时,被执行人不再享有财产的法定管理权,应将财产账目交还给未成年子女。允许被执行人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使用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收入,但对未成年子女通过劳动取得,以及禁止被执行人用益条件的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收益权。限制财产处分,并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在所有权各项权能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必须坚持“为子女利益”原则。未经法院的批准和法官的许可,不得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动用财产。如果被执行人财产处分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被执行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人或监督机构许可后才能实施。而且,被执行人或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失当且主观上有过错的,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观念,尊重未成年人合理、适当的财产处分行为。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并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执行人和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定代理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可以做合法的有息投资等予以维持或增值使用,由未成年人财产所得的收益归未成年人所有。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不能动用其个人财产,不能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或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观念,帮助其发展认识自我的能力,给他们适度的自由和自主抉择、自负其责的机会。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其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职责,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加入: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财产目录,必要时予以公证;对财产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在财产处分上,监护人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六)加强法律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在司法活动中要贯彻始终,以强化司法保护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针对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解释和实行案例指导,更好地指导法官谨慎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综合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状况和客观因素,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需要,办理案件。

    【结语】

    总之,对那些悄悄将财产转移给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以逃避法院的执行。作为执行法官的我们就应该秉公执法,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将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银行存款等财产列入执行范围,对未成年人接受的奖励、报酬等收益,应该依法予以保护。

    (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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