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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成立集中管辖少年审判庭的可行性
——以钦北区人民法院为视角 作者:梁绍萍 发布时间:2013-09-22 11:28:58
摘要:少年审判的特殊性要求配置专业性的审判机构。近年来,我市各基层法院均已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置了少年审判合议庭,并指定专人来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治理未成年犯罪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分散管辖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每个法院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相对较少,这不仅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资源的整合,更不利于对未成年合法权益的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对此,本文将从我市现行未成年审判组织的利弊,引出对在我市成立少年审判庭进行集中管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人员结构及经验借鉴等方面来分析设立集中管辖的少年审判庭的可行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 专门机构 集中管辖 可行性 一、少年审判合议庭的利弊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是指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设立的合议庭。我院于2010年1月15日成立由刑事审判庭庭长覃钢勇、副庭长杨森以及审判员黄本儒为未成人案件合议庭,并由审判员黄本儒专人主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由于人员变动,我院又于2012年3月1日将该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黄本儒、代理审判员梁绍萍以及人民陪审员梁仁滨,并由审判员黄本儒担任审判长,由该合议庭的唯一一名女性法官梁绍萍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该人员组成上看,变更后的合议庭采用了善于沟通并有耐心的女性法官专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审判长,这样的设置更趋科学、合理,这在一定程序上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但少年审判合议庭这种审判组织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是受案范围单一、案源不足。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近几年来受理的未成年案件较少,从2010年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以来,每年受理的未成年案件不足20件,如2010年为9件,2011以及2012年均为15件。二是专业性不强,由于刑庭力量不足,案多人少,少年合议庭的审判人员除了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外,还要办理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这就使得未成年审判人员未能专力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与研究,影响了少审法官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三是少年审判合议庭人员变动频繁,审判人员稳定性不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稳定性。”以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位的晋升或是法院内部不同部门的轮岗、其他工作的需要以及不少法官不愿意长期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等诸多原因,导致大多数法院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流动较大,变化较频繁,少年法官这种队伍的不稳定性,也严重制约了少年审判组织专业水平的提高,直接影响到专门化程度。 二、设立集中管辖的少年审判庭的科学性、合理性 鉴于少年审判合议庭这种组织存在上述弊端,建立一支稳定的、专门的少年刑事司法专业机构就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而目前摆在我们眼前的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一种是在我市的各县、区和市中院成立独立编制的刑事少年审判庭,另一种则是在我市的某个县、区法院成立少年审判庭,集中受理中院指定管辖的全市原各县(区)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未成年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究竟是哪种方案较为可行?统筹我市各基层法院,我们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科学、合理。理由如下: (一)如果在我市各县、区和市中院成立独立编制的刑事少年审判庭,虽然有利于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但又回到我们前面所说的每个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较少,造成审判资源浪费的困境。 (二)如果我们将这种独立编制少年审判庭扩大,将受理范围扩展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既要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同时,还要兼顾未成年的民事、行政案件,这在审判机构上是专门了,但是从专业化的角度,我们仍认为专业化方面还是分散了,这也不利于更好的维护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民庭、行政庭等部门的受案范围重叠、交叉,很难合理划分受案范围。 (三)而成立集中管辖的刑事少年审判庭,有利于将原有少年审判合议庭发展壮大的同时,也使得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大大扩大,案件数量提高了,该组织机构也就有了生存的保障和发展的基础,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也能安心努力工作,潜心专研业务。通过这种集中管辖,可以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到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专门机构审理,这也有利于量刑的平衡,使未成年犯享受到平等的司法待遇,实现司法公正,从而提高未成年犯的改造,也有利于预防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减少再犯罪的危险。同时,这种集中管辖的少年审判庭也为研究、探索少年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审判经验,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方面也具有其自身的优越性。 三、设立集中管辖的刑事少年审判庭的可行性 针对上述集中管辖的少年审判庭存在的优越性,我们认为,目前我市成立这种专门的、集中管辖的刑事少年审判庭的时机已经成熟,其可行性有如下几点: (一)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同时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对此,相应的配套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犯罪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刑事审判庭组织的专门化问题已有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这两个条款可以得出,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因此,我们认为,成立集中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便属于指定管辖中的第四类案件。 (二)在审判人员方面 多年来的少年审判实践,尤其是在我市各个基层法院均已成立固定的少年审判合议庭以来,已经审理了一大批的少年刑事案件,培养了一批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知识面广并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审判事业,且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专业化法官队伍,为成立少年审判庭提供了人员上的保障。 (三)有先进法院的经验可以借鉴 成立集中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最早是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创意,并于1998年5月在连云港市的新浦、海州两区基层法院开创设立。连云港市开创的指定管辖制度被作为一项改革壮举迅速在全国许多法院予以推广。如远的有黑龙江省、江苏、上海、河南等地,近的如广西的玉林市玉州区法院、贺州市八步区法院以及南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等,纷纷效仿了连云港市的改革经验,先后已进行了指定改革试点工作,这些法院经过近年来的快速发展,已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我们完全可以在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下,借鉴他们成功的经验。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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