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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干活受伤致残法院判决雇主担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3-09-25 08:59:39


    本网讯(何徽)  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但雇员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告林德家与被告李凯民、秦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李凯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051.73元

    被告李凯民承包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在钦廉林场平垠分场的开辟防火线工程后,叫朋友被告秦雄找工人做工,割开林地的草开辟防火线,工人的工资由李凯民支付,工人每割开一亩草地,李凯民付给秦雄20元。秦雄通过他人找到原告林德家来割草。2011年10月10日,原告在操作割草机时由于所戴的头盔防护面罩缺失,以致被割起的碎草屑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工友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43元,出院后又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0元。经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伤残程度七级。原告将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原始资料交给秦雄办理保险理赔,秦雄又将上述资料转交给李凯民,李凯民至今没有将上述资料归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护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合理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被告李凯民将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开辟防火线工程承包下来后,叫秦雄找工人做工,工人每开辟一亩防火线,李凯民付给秦雄20元,据此,该院认为被告李凯民是雇主,秦雄是中介不是雇主。因此,被告李凯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经该院释明后原告同意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判决。故该案中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凯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头盔护罩缺失的情况下,原告应该预见继续作业面部可能会受到伤害,由于自信能够避免而冒险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可以减轻被告李凯民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凯民应将原告的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归还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该院确认的证据,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诉请的各赔偿数额,该院作如下核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0073.90元,由被告李凯民负责赔偿70%即35051.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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