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严 义) 从事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在经济往来中应依据相关法律关系或合约收付款项,诚信依约履行义务。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是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应该返还。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煤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定双方未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煤矿方所收款项为不当得利,判决还本付息。
2009年10月13日,刘成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向一煤矿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00元,因煤矿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刘成没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刘成要求煤矿有限公司供给煤炭而发生纠纷,刘成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煤矿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刘成间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刘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煤炭买卖经过要约、承诺达成协议,刘成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刘成通过银行汇款250000元到煤矿有限公司帐户,刘成的财产相应减少,煤矿有限公司取得此款及此款在其账户内产生的利息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刘成。判决由煤矿有限公司返还刘成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此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煤矿有限公司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成转入公司账户的250000元人民币为公司不当得利,并判由公司向刘成返还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利息错误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刘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刘成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回执)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能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刘成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转账人民币250000元至煤矿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刘成主张该250000元人民币系其向上诉人煤矿有限公司购煤的购煤款,要求上诉人煤矿有限公司向其供煤,但上诉人煤矿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成无买卖合同关系,刘成要求供煤没有依据。虽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刘成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上诉人间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但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煤矿有限公司主张该250000元人民币系被上诉人刘成代他人支付的购煤款,其已向实际购煤人供应了煤炭,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成确实通过其账户向上诉人煤矿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250000元,但该款项的用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煤矿有限公司获得该款项属不当得利,并由上诉人煤矿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成返还该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