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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中目的已经达成应属既遂
作者:熊淑萍 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9-22 10:15:28
【案情】 2013年1月16日,向某听说邻村何某新买的豪爵三轮车想要转卖。当天下午,向某就到何某家看车,他出价3000元钱买该车,但何某说低于4500元不卖。向某遂借着试车的名义,把对方的车骑走并一去不回。后来由于该车没有挂牌不敢上路,又担心时间久了何某报案,向某便把车还了回去,在何某家中其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被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既遂。向某以试车的名义使何某自愿交出三轮车,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诈骗罪属结果犯,其归还三轮车的行为不影响总体行为的欺骗性,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在将三轮车开回家后,意识到错误,主动将车交还给何某,是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也没有产生任何危害结果,因此向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主观上必须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之财产的行为。上述主、客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诈骗犯罪,如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向某具有诈骗罪的直接故意,其犯罪的指向是非法占有三轮车,且故意的内容非常明确,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向某借着试车的名义,趁对方不备,把车骑走并一去不回,使车主脱离所拥有财物的现实状态。从本案侵犯的客体来看,向某以试车名义将车开走,整个犯罪过程实施终了,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的客体形成要件。 第二、既然向某构成诈骗罪,那么其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本规定,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中止。2、必须是自动中止犯罪。指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他完全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3、必须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危害结果即将发生而尚未发生的时候,犯罪分子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向某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期间向某并未有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诈骗罪属形态结果犯,即受害人是否丧失对其财物的控制,在本案中,向某将试车作为欺诈手段,致使对方放松警惕,并将该车交付于他,犯罪目的及结果达成,即便其后他又将车辆归还,但并不影响其犯罪形态的改变,故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既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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