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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论与司法之博弈
——从冲突走向平衡的法律思考 作者:冯媚 发布时间:2013-09-13 10:13:02
【论文提要】互联网的普及,为民众提供了一个与众不同的行使言论自由的广阔平台,真正参与到司法监督中来。网络舆论,实际上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在网络时代的反映。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网络舆论对于司法监督既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影响。尤其是近年来,网络舆论利用其开放性自由性互动性等先天优势,逐渐成为强有力的监督力量,网络使普通公众包括弱势群体边缘群体也拥有了话语权。网民在网络社会中,通过论坛发帖新闻跟帖博客评论等途径披露信息发泄情绪自由表达意见,试图令某些社会问题引起社会管理层面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进而对行为主体和权力主体进行监察和督促。正因为网络舆论所拥有的这些先天优势,使其已经开始给社会各个方面包括对传统的司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成为促进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民主化的一柄利剑。因此,笔者认为,如何实现网络舆论从冲突到平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从网络舆论的概述入手,阐述了网络舆论对司法产生的正负效应以及原因,分析了其对司法的冲突,提出了如何使网络舆论与司法从冲突走向平衡的一些建议。笔者认为,对网络舆论这样一个发表民主呼声的平台,只要我们正确的引导、合理的规制,这把“双刃剑”必能在我国的司法领域发挥巨大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舆论 司法 冲突 平衡 【引 言】网络媒体作为第四媒体逐渐在日趋激烈的媒介竞争中,无可争议地获得了自身的地位,其影响已全面而深刻地渗入到人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各个方面,成为新闻传播活动不可须臾离弃的手段和方式。目前,我国上网用户总数为已突破4.5亿,而上网用户中经常使用游览新闻这一网络服务功能的占62.1%。由于网络传播的自由性、交互性和开放性,使以往在传统新闻传媒上无法实现的个人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得到空前的展现,任何人只要进入网络便可无所不言,畅所欲言,形成了言论的“自由市潮。也正因有这种前所未有的相对自由、极度自如的表达平台和表达方式,因此如何因势利导,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是网络新闻媒体面临的一个严肃的课题和挑战。[1] 一、网络舆论的现状、概念及特征 (一)我国网络舆论的现状 在我国,网络舆论主要由网络中的媒体言论与论坛(BBS)及新闻跟帖共同反映与形成。由于网络传播的自由性、交互性和开放性,网络舆论的反映和形成呈现出与传统大众传媒不同的特点。近几年来,国内外的每一重大事件,几乎都在网络媒体引起强烈的反响和激烈的辩论,形成了一个言论的“自由思潮”。网络舆论对司法领域也同样造成了巨大影响。如2003年8月16日,有关媒体报道了刘涌二审被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团伙成员宋健飞被核准死刑并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的消息,旋即在互联网上引起了众多网民的关注。网民纷纷撰文抨击司法黑暗,间接促使中国最高人民法院50来第一次提审普通刑事案,并罕见地推翻沈阳高法的判决,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近几年来,不断涌现出的网络公案,可以说都是伴随着网络舆论的介入而轰动全国,最终引起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从而推动了这些罕见的网络个案的圆满解决,这正是网络舆论的特性使然。然而我们可曾想过?正是舆论的这些特性也可能导致一些与公平正义相背离的案件的发生。如前些年发生的张金柱案,尽管其犯罪性质恶劣,但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可是在舆论的穷追猛打和百姓的喊杀声中,他被处以极刑,这个合民心的判决不正是受到了舆论的影响吗?就连张金柱自己在临刑前说,我是死在了记者手中,而且现在似乎我们的法官们也已经习惯于以人民的名义,群众的呼声来判定一个被告人是否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了。但英国学者阿克顿的一段话也许会给我们以启示:“少数的压迫是邪恶的,但多数的压迫更邪恶,因为民众中蕴藏的力量若被唤醒少数人将无法抵挡他们 面对全体人们的绝对意志,他们无可诉求、无可援助、无可躲避”。[2]而且,络舆论本身很大程度上带有非理性的成分,因为它往往建立在误传、误信和感情判断渲染的基础之上,所以其当然也会带来顽固的负面作用。反过来想想其实网络舆论本身不就是代表了一个个群众吗?诚然,群众个个都希望少缴税或不缴税,但国家能因为舆论的攻势而放弃国家权力的尊严,片面听从所谓的群众舆论吗?试想一个理性的政府决不会做出如此愚蠢的行为吧!而应当对于那些能够影响到社会生活的网络舆论给予适当的关注并引导其兴利除弊。 (二)网络舆论的概念 “舆论”古人称之为“舆人之论 ”所谓 “舆 ”本意为车厢或轿。“舆人”则是指推车的人或抬轿的人。后来“舆人”逐渐泛化为众人的意思。见于《晋书.王沉传》“自由圣贤,乐闻诽谤之言,听舆人之论”,而“舆论”作为一个词,则最早见于《三国志·魏·王朗传》[3]此处的舆论便是指众人的看法而现在的舆论意为相当数量的公民对某一问题具有共同倾向性的看法或意见它是社会意识形态的特殊表现形式 往往反映一定阶级阶层社会集团的利益愿望和要求而网络舆论则是高科技和民主制度相结合的最丰硕的人类文明成果,是公民借助网络这一科技在虚拟平台上自由发表意见和看法的舆论形式,是一种日益勃兴的舆论形式,对发挥舆论监督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网络舆论的特征 网络舆论的形成有赖于网络这种全新的人际传播形态和传播方式的发达与普及,较之传统的民意表达方式,网络舆论呈现出如下几个显著特点(1):自由性。由于网络传播的自由性、交互性和开放性,使以往在传统新闻传媒上无法实现的个人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得到空前的展现,任何人只要进入网络便可无所不言,形成了约翰弥尔顿所说的言论的“自由市场”。而传统媒体虽然也有自由表达民意的功能,但大多是社会精英、行业代表以意见领袖的身份在媒体上代言,因而民意表达的自由也相对受限。[4](2)虚拟性。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把“拟态环境”引入到人们的认识领域,为大众创造了一个以信息状态生存、交往的特殊空间。这不仅体现为人们在拟态环境中传、受信息,而且体现为传、受双方也是以拟态身份出现。网络的匿名性使网民可以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自由发表意见,构成共同讨论公共事务展示自我主张的虚拟社区。当然,这种虚拟性不否认网络舆论发生着真实的作用。因为其主体的背后是广泛真实的社会群体和具体的社会阶层,网络舆论的表达也客观表现了这些社会群体的社会态度和利益表达。(3)迅捷性。网络的技术特点,让社会热点信息的公开、迅速发布可以跨越时空的界限成为一件极为简单的事情,甚至可以同步直播出来,以最快的速度发布到最广的范围。网络媒介可以弥补传统新闻传媒在信息容量、发行范围、版面设计、节目编排时间、受众人数等方面的局限,实现传统媒体无法实现的即时互动效果。各大网站对网络议题的快速有效的设置往往能够得到网民的积极参与和迅速反馈,这使得网络舆论的形成更为迅捷。(4)群体性。“网络交流”这种不受地域、空间等诸多因素限制的交流方式使得个人沟通交往的对象极容易局限于所持观点意见和自己相似的人,透过这种沟通交往模式,甚至会进一步强化自己未能察觉的偏见,集体形成极端的立场,这就是“群体极化”。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加上网络传播是交叉须根式的,网络舆论比传统媒体更容易形成合力。 二、网络舆论对司法的正负效应及原因 (一)正面效应 网络舆论对司法的正面影响显而易见。(1)有助于民主精神的彰显。民众的参与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对网络舆论的尊重显然有助于提高司法判决的社会接受程度,网络舆论越来越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经之途。(2)有助于监督功能的实现。网络监督以其方便快捷、参与率高、影响力大、成本较低的显著优势迅速成为信息时代的反腐利器,对之合理利用则能够有效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司法的偏执与专横。(3)有助于司法判断的准确形成。民意是法官裁判的重要辅助资源。裁判不仅仅是逻辑推理,有时必须权衡多种因素,考虑各种价值和目标。网络舆论无疑为法官提供了更多的经验与资源,运用得当则能够辅助法官作出更准确的司法判断。 (二)负面效应 司法实践中,网络舆论对司法的负面影响体现得更为明显。这主要有两点表现:(1)网络舆论引发的舆论爆炸可能影响司法的理性决策,侵犯司法独立,进而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真正独立的司法除了法官独立于政府以外,还须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爱,独立于法官的自我偏见与激情。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由于法治信仰的缺失,人财物管理机制的束缚,法官自身能力的限制,党政机关的不当干预,司法独立已然成为了当今中国刑事诉讼的“阿基利脚跟”。[5]可以想象,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司法制度不成熟、价值不宽容的社会,当一些重大的案件发生之后,面对来势汹涌的网络舆论,法官如何只服从法律和良心判案?由于舆论爆炸引发的媒体审判屡见不鲜,无疑佐证了笔者的担忧。当司法尚不能拥有独立的品格,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自然无从谈起。(2)失真的网络舆论容易绑架、挟持司法,使司法成为网络舆论的俘虏。这一点尤为需要引起警惕。网络舆论的真实性难以保障是不容回避的事实。除了匿名性特征造成的网民非理性表达和“群体极化”现象造成的网民易受操控和欺骗外,网民的意见能否代表真实的民意本身就是一个问题。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0年发布的《第26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10岁至29岁这一年龄阶段的网民远远高于其他年龄段的网民而占据绝对优势。这样的网民结构不由得让我们质疑这些网民的低龄、不完善的知识结、不宽裕的经济状况、不成熟的世界观和关注问题的局限性能否确保他们在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上保持客观和理性,这样的“民意代表”能否真正发出广大人民群众的真实心声?更可怕的是,“网络水军”等专门操作热点事件的网络组织陆续出现,在其操纵之下的虚假网络舆论对司法而言无疑是一种绑架和挟持。 (三)网络舆论对司法产生正负效应的主要原因 1.网络舆论已成为重要的民意表达平台。一是网络舆论表达的规模不断扩大。网络基本上实现了超越空间性和跨越层次性,有助于社会结构从纵向金字塔形态向横向的扁平化改变。由上到下的信息渠道更直接,基层社会利益表达也更直接。二是网络舆论作为民意的表达更具强烈。在社会现实中缺乏一个能充分容纳民意表达的平台,民意很难通过正式的制度渠道进入到公共政策和公共事务的决策和裁判中去。三是网络舆论作为民意的表达更有效果。尽管政府官员和专家很少参与网络表达,他们一般是冷静的观察者,信息的收集者和问题的捕捉者,但他们也很容易受到网络舆论的场景、焦点、网民情绪的影响。四是网络舆论作为民意表达的更具有直接性。在网上,信息与意见的发布不再是某种特权,这是一个可以无视社会等级差别,允许质疑、批评公众事务并具有相当包容性的公共空间。普通民众不再需要通过社会精英作为“代言人”,在传统大众媒体上间接表达意见,而是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6] 2.受中国传统司法及政治文化中对民意重视的影响。一是传统法官自我角色认同与大众的角色期待是一致的。中国的传统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代中国。 传统法官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判决当作管理手段,把解纷结果当作合乎民意的政绩。此外,传统法官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传统法官常常对贫民有一定的恻隐之心,他们大多都有“与其屈贫民,宁可屈富民”的思想先入为主。二是我国古代重民思想。重民是把重视百姓的利益作为维护统治的重要条件和基础。它要求政府在施政时要以老百姓的要求和意愿为出发点。民意是统治者必须关心的重要间题。统治者必须体察民情民意,让民意得以表达,化民意为政令,实现民意,否则国家就会面临危亡。例如孟子从用人、用政、用刑三个方面说明为政者察民意、化民意为政令的路线。三是传统法律体系中用来平衡刚性规范的柔性规范的存在。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强调严刑峻罚的法律观。但是,如果法律过分刚性,很容易引起反弹和抵抗,就会不断遭遇正当性的质疑,所以要对刚性规范更需要进行正当化处理。为此,它必须面对社会中的情理诉求以及舆论或公论,必须听取甚至吸纳群众意见。 3.网络舆论所秉持的大众逻辑与司法所秉持的职业逻辑在诸多问题上的理解偏差司法代表的职业逻辑与网络舆论所代表的大众逻辑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这使得网络舆论对司法产生了影响。具体体现为以下几对矛盾:一是国家意志与民间意志。司法是国家的重要职能,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舆论代表的是民意情况,它反映了整个社会的普遍意识,是社会脉动和公众情绪的自然而然的流露和体现。二是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正义的司法程序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程序正义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而中国的网络舆论关注的是结果的正义。因为民意关注的是实质性的结果。在中国,程序是“形式(法律)的形式”,程序没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内在价值标准,因此其地位更次于实体的法律规则。三是司法的专业性与网络舆论的平民性。作为一项高度职业化的司法活动,要求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与技术。网络舆论的主体是广泛的大众,具有着很强平民性,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其几乎没有门槛,人人可以参与。 4.网络舆论对法官产生制约力每一个正常思维的人都有一种感觉外界精神的能力。法官作为人,在思想、说话时,会有许多无形的观念包围着他。李普曼说:“这些其他人头脑里的想象,他们自己的情况、他们的需要、意图和关系等等都是他们的舆论。舆论对个人意见的发表具有很大制约力”。网络舆论能够对法官形成群体规模的压力。首先,作为网络舆论的主体是非常庞大的。 中国的信息传播正急速向普通公民转移,庞大的网络社会中凸显的网络舆论也正受到愈来愈多的关注。网络舆论的规模之大,使人容易产生从众心理。据社会心理学的研究,从众效应产生的原因之一是群体的规模。当具有凝聚力的群体规模越大时,从众的压力就会越大,从众的倾向会随着群体规模增大而增大。网络舆论显然具有很大的规模,经过网络舆论的引导,社会舆论快速形成主流,并且反过来所存在的巨大社会群体又对这种主流舆论进行巩固,又增加了改变主流舆论的难度,并由此形成了整个社会对案件的基本看法。这就大大增强了网络舆论的能量和对法官的压力。[7] 三、网络舆论与司法的冲突表现 (一)核心价值的冲突。最为核心的价值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8]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9]而网络民意的核心价值在于言论自由,又称“表达自由”,这在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政治权利中位列第一条。人们要有效地行使言论自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传播媒介,并拥有知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信息的权利。网络的发达与普及为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环境,网民不出家门便可知天下事,尽情的在网络这样一个极少受到管制和惩罚的“自由世界”里张扬个性、信马由缰,充分享受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但这种发扬到极致的网络言论自由很可能与司法独立原则相冲突。 (二)思维方式的冲突。司法裁判的主体是法官, 理性是司法的天然属性。法官的思维是法律思维,这是一种典型的规则性思维。苏力先生在《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中指出,“现代以来,对于法官来说,亚里士多德的‘良知之治’的法治概念已经更多地为‘规则之治’的法治概念替代了。”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这要求法官首先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谨慎地对待情感;而网络民意的形成主体是普通民众,普通民众的思维是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道德思维,其典型特点是情绪化。这种思维中往往包含了人们最为朴素的善恶、对错观念,更多的是夹杂着对人与事的道德评判。这种评价可能通过最为朴素的言语表达出来,如“好人”、“坏人”、“此人该杀”等感情色彩极浓的非理性的词汇。因此,理性的法律思维与情绪化的道德思维构成了网络舆论和司法最大的冲突。 (三)正义理解的冲突。法律思维强调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追寻事物本质,实现实体正义。这种程序性思维要求法官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科学中的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就是这样一种程序追求的体现。而道德思维更侧重于对案件结果的关注,强调的是还原案件的本来面貌,让善恶、对错水落石出,让实体正义得以昭显。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认定的真实与老百姓渴望看到的事实真相会存在距离,法官综合程序与实体因素作出的判决与老百姓心中的道德评判会不相符,这时民意特别是网络舆论就开始迅速显现威力了。刘涌案二审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后,网络上的舆论讨伐不绝于耳,因为罪大恶极的刘涌在老百姓朴素的道德评判中已经没有争议地被处死,程序的瑕疵在罄竹难书的罪证面前显得如此苍白无力,显然不足以改写他的命运,而以实现程序正义为理由主张改判的法学专家也难逃被网民围攻谩骂的命运。 四、网络舆论与司法从冲突走向平衡的建议 网络就这样将我们带入一个难以抉择的境地当中,但网络舆论与司法在价值和内容上的契合足以使我们坚信两者完全有可能从冲突走向和谐。而笔者认为,两者走向平衡的途径就是通过在立法、司法、政府以及网络媒体等各层面进行规制: (一)在立法层面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推进网络立法,有效引导网络言论向理性化方向发展。和蓬勃的网络发展相比 我国现行的网络立法严重滞后。规范网络言论的最佳办法是加强网络监管立法,用明确的条文确保网络舆论不受非法律因素的扼杀和制约,同时约束和制止网络言论暴力的发生,使得网络舆论监督规范在法律的限度范围内。这一点西方国家无疑已经走在我们的前列。如英国有《规管调查权法》、《防止滥用电脑法》及《数据保护权法》等法律,德国有世界上第一部规范互联网传播的法律多媒体法》,发展中国家印度也颁布了《信息技术法》。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二)在司法层面 笔者认为,网络舆论与司法协调统一的关键一环在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所有努力应围绕一个原则进行,即尊重民意而不屈从于民意,司法机关对网络舆论只能“听进去”而不能“顺下去”。(1)如何保障司法机关对网络舆论“听进去”?笔者认为,增进司法公开,改进和完善网络舆论沟通机制是最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和6月,连续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网络舆论收集制度,推行审判、执行信息网络公开制度,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法院主要领导与网民直接交流,等等,并提出有条件的法院可开设专门的电子信箱,收集群众的意见、建议,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令人欣喜。如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实行的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推行的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布案件的审理情况制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的司法与民意的网上沟通制度等举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听到的民意,司法机关除了要警惕网络舆论失真外,还需要把握普遍民意和个别民意之间的界限,增强化解个别民意纠纷的能力。一些法院系统建立了网络舆情监测系统来监测和分析网络舆情反应,加强对网络舆论的审视和识别,这不失为一种谨慎的做法。(2)如何防止司法机关对网络舆论“顺下去”,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必须坚守底线。法官审理案件,必须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将法律以外的因素太多地拉扯进来,同样会对民意造成亵渎。对法律底线的坚守既有赖于法官司法能力的提升,也有赖于法治信仰和司法权威的确立。只有独立的、高素质的法官才能维持司法的公正形象,从而赢得民众的信任,也只有健康的司法制度才会培育健康的民意。因此,加强法官培训、提升法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培育司法独立的环境应在网络时代得到更高的关注,更应作为长期的任务坚持下去。此外,要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缓解法官在一些民愤较大的案件中的办案压力,防范法官遭遇民意绑架。笔者认为,延时审理、异地审判等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应用。 (三)在政府监管部门层面 政府监管部门应履行好监管职责,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的积极作用。一是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政府监管力度。加快针对网络侵权、犯罪的相关立法工作,形成完整、系统、全面的网络媒体法律法规,尤其是要加强对网络媒体内容的有效监管。明确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责任,建立网络舆论安全监管机构,加大监管力度。二是加强主流网络媒体建设,提升网络舆论引导。政府应加强对网络媒体的管理,扶持重点网络媒体成为主流网络媒体,使其主动担当社会责任,成为网上宣传党的思想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主阵地,成为反映民情的主渠道、成为网上舆论引导的主力军。建立健全网络媒体管理体制,提升新闻宣传能力和水平。 三是加大网络素质教育,增强民众责任意识。加强对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积极开展网络素养教育,提高网民的责任意识和自律能力,正确对待网络信息,理性把握网络舆论。 (四)在网络媒体层面 网络媒体要坚持正确的价值观,尽可能全面、真实的反映事实的原貌,包含的能引起社会兴趣的要素,有责任让公众迅速、准确、完整地知晓所监督的事件,为公众中形成正确的判断奠定基础。主要从三方面努力:一是强化网站的“网络把关人”意识,加强对网络言论的控制和引导;二是加强与传统媒体的连通,发挥传统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三是努力通过教育和引导促进网络规范和道德的形成。总之,网络媒体应该通过对信息的选择、解释或评论,把受众的注意力集中到当前最紧要的事件上,通过议程设置把受众的关注点集中到社会生活的中心事件和其未来趋势上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提供舆论性支持,为社会创造良好的效益。[10]网络媒体的自律能够比政府的制度约束更细化、更具弹性和灵活性,更能适应形势的变化和网络发展的特性。
【注释】 [1]百度文库。 [2] (英)阿克顿.自由和权力[M]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270-271页。 [3] 陈寿《三国志》,延吉延边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53页。 [4] 拟态环境指的是我们常说的信息环境,“它并不是现实环境的‘镜子’式的再现,而是传播媒介通过对象征性事件或信息进行选择和加工、重新加以结构化以后向人们提示的环境”。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5] 在古希腊的神话中,阿基利出生之后被其母倒提着在冥河中浸过,除了未浸倒水的脚跟这一致命的弱点,浑身刀枪不入。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6] 张丽红.试析网络舆情对网 络 民 主 的 影 响 [ J ] . 天 津 社 会 科学.2007(3):60~62。 [7] 南方论刊•2010年第2期,陈婴虹《论网络舆论影响司法的原因》。 [8]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10] 《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四期第27页,吴弘、黄颖《网上舆论监督的法律思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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