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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工程价款受偿权的冲突及解决
作者:梅雪笑 发布时间:2013-07-30 09:03:02
【案情】 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先是将开发楼盘抵押至银行得款500万元进行承建,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二年后楼盘建起,开发公司因其它业务失败,导致资不抵债,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而建筑公司却要求优先行使工程价款受款权。为此引起纠纷成诉。 【分歧】 银行抵押权与工程价款受偿权发生冲突之时,如何理解与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主要有三种观点:不动产留置权说[5]、法定抵押权说[6]、优先权说[7].笔者认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优先权说比较合适。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效力优先。因抵押权设定在先,工程价款受偿权设定形成在后,二者均为权利,按公平原则,应按先后顺序予以决定孰先孰后。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程价款受偿权效力优先。我国合同法早就建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其实质与目的在于维护农民工的生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故应优先实现工程价款受偿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同时存在若干个债权人时,对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建设工程承包人有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于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 条和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确立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其核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中严重拖欠工程款的社会问题,从而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使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解决。 二、从立法目的上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与优先权制度相吻合。优先权通过破除债权平等性,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保护这些具有特殊社会基础的债权人。在我国,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问题的现象十分普遍,工程款当中,有20%以上是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工程款拖欠日益严重的情形,极大地影响着建筑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三、《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生存权的需要,在与相关利益冲突时而做出的一种价值取舍。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能更有效地解决现实中拖欠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普遍性得不到保护的严重问题。因此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也是实践发展的需要。 综上,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受偿权效力优先于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抵押权则受偿在后。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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