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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真假的鉴定程序由谁申请?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9-06 11:12:37
【案情】 郭某与郑某系夫妻,郑某因一场交通事故死亡。债权人白某与郑某系生意伙伴,白某称郑某生前欠其一笔生意款12000元尚未归还,并有郑某的借条为证。郭某辩称欠条为假。庭审中,法院经征询意见,双方都不愿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的鉴定程序到底应由谁来申请启动呢? 【分歧】 对于该份欠条的真实性的鉴定责任承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白某所举的欠条上载明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也载明了欠款数额和时间,该证据从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应当认为白某就其请求主张和事实主张均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郭某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举证责任转移至郭某,应当由郭某申请鉴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白某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三性”要求,除郭某对白某主张的事实自认外,白某有责任对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白某仅提供孤证欠条,在郭某否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白某所主张的事实仅是一个待证事实,还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白某负有鉴定责任。 【管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在白某出示了署名为郑某的欠条,而郑某之妻郭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白某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是否达到了裁判要求的证明标准的问题。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举证责任上来说,对“欠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白某承担。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倘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说,当事人不是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形式上的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是有责任提供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举证责任的完成,须以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要件。缺乏任何一性,均应视为未完成举证。本案中,郭某对白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白某的举证没有完成。郭某须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即申请笔迹鉴定。郭某有义务提供检材,但如果郭某对鉴定不予配合,则承担拒证责任。 第二、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上看,也应当由白某自己申请作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由此可见,由于其有限性,法律对单一证据的审查要求就更为严格和审慎。对本案中,郭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因而该欠条的证明力就存在问题,需待白某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白某所持的欠条是真实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白某就可以借助科学手段来申请作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具有证明力,以此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看,应由白某申请鉴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高度盖然性,即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本案中,当白某持欠条,郭某否认欠条的签字时,不能因为白某对欠条的形成作了必要的说明,法官便就此达到“较强心证”,从而据此确信借贷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并据此转移分配举证责任。相反,在郭某提出“欠条为假”的答辩理由的情况下,白某持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也就不能确认白某的证明责任已完成。 综上所述,应由白某承担证明该欠条真实性的申请鉴定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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