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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举证责任制度的运用
作者:彭朝锦   发布时间:2013-05-21 09:52:03


    【案情】

    原告石毓流持写有“借条  今收到石毓流人民币叁万元正。 经手人陈传强”的纸条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陈传强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陈传强应诉辨称没有向石毓流借款,纸条所写是收到石毓流的还款。

    【裁判】

    一审庭审时,石毓流向法庭提交了上述纸条一张,陈传强质证认为纸条上的“借条”两字不是其书写,要求做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决定启动鉴定程序,陈传强也向法院预交了鉴定费,石毓流拒绝提供原件,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同时,陈传强承认收到石毓流的现金3万元。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石毓流拒不提供鉴材原件,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法院无法确认陈传强收到的3万元的性质(借款或还款),判决驳回石毓流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石毓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庭审时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认为,石毓流起诉主张陈传强向其借款3万元,提供了陈传强立写的借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陈传强承认收到现金3万元但认为是收到石毓流归还的借款,陈传强应对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传强在一、二审阶段均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因此,石毓流的借贷关系主张成立,陈传强归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至于应否对纸条上的“借条”两字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此两字的鉴定意见并不是证实石毓流与陈传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定案依据。于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陈传强向石毓流返还借款本息。

    【评析】

    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原告败诉,二审原告胜诉,为何会出现如何之大的差异呢?综观一、二审,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认定案件事实是造成一二审不同判决结果的关键之处。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在诉讼中当某一事实真假不明时,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该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则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毓流主张陈传强向其借款,应由石毓流承担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石毓流提供了写有“借条  今收到石毓流人民币叁万元正。 经手人陈传强”的“纸条”,陈传强承认收到石毓流的3万元,反驳认为收到的款是石毓流返还的借款,其没有向石毓流借款。此时,作为提出反驳主张的陈传强负有证实石毓流向其借款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因陈传强没有证据证实石毓流向其借款这一事实,其反驳主张不成立。在反驳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石毓流的主张既有“纸条”证实,又有陈传强收到现金的事实,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予认定陈传强向石毓流借款。

    一审简单机械地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片面地认为主张事实的一方自始至终都要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适时分配举证责任。石毓流举出“纸条”后,被告承认收到款并提出反驳意见时,举证责任就应适时转至陈传强。一审因没有将举证责任转至陈传强,而错误地认为石毓流没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二审根据不同阶段适时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然后结合双方证据效力大小作出事实认定。石毓流举证后,陈传强作出反驳,这时出现了两个不同的主张,应当由各自承担举证责任。石毓流的证据(“纸条”及陈传强自认收款)效力大于陈传强的(陈传强没有证据),应认定石毓流的主张成立。至于“纸条”上的“借条”两字是谁写或是有没有这两个字,对案件事实已没有多大的关联作用,鉴定与否并不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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