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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斗殴引发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李高程 发布时间:2013-08-22 08:54:30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并且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法律意识在人民群众中的不断提高,人们越来越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还会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如何审理好这类案件,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稳定,是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重视的现实课题。而要审理好此类案件,最关键的核心问题就是举证。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法定的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古罗马的法学家最早使用这一术语。在英美法系中,证据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举证责任被作为证据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国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侵权举证责任分担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的民事各类案件中。 二、打架斗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打架斗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此类案件侵害的客体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这是与其他民事案件最显著的区别;2、主体的广泛性,不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可能成为此类案件的主体;3、在客观方面,有人身被损害的事实存在,且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在主观方面一般都存在着过错。 正是因为这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这样的特点,故此类案件又具有案件的突发性、复杂性、不易举证性、容易诱发不稳定因素性等等。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以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原则: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2、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致人损害赔偿诉讼;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人身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等。 三、对于打架斗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不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的理由 对于打架斗殴因素引起的人身损害诉讼,却不在以上特殊举证责任原则这一原则范围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侵权举证责任负担原则,笔者认为这样不妥,理由如下: (一)因打架斗殴引起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在这一类人身损害案件中,一般事先是没有预谋的。只是在双方矛盾激化中,未能冷静处理而引起的争斗、斗殴,从而致人损害,但又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此类案件的证据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为最常见的形式,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一般较难收集。由于具有一定的突发性,有些在场的目击证人根本就没有注意到,或者注意到了但又没有看清到底是哪一方先动手。而弄清楚哪一方先动手是分清是非的关键,然后才能判断到底由谁承担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受到了损害,如找不出证人证实是由加害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举不出证据,那么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如果加害人懂得这一原则后,专门钻这个空子,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二)此类人身损害案件,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这些案件的起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家庭矛盾,有的是相邻纠纷引起的,有的是一些琐事引起的等等。而一般在场的证人,往往是邻居、朋友,熟人熟面的,有些证人抱有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点,哪一方都不得罪,明明看见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却不愿出庭作证;有的案件只有受害人与加害人两人在现场,没有其他人能证实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样,除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就没有其他证据能加以证明,造成了受害人举证困难,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己受到了伤害,却因证人不愿作证或无法找出证人而无法得到赔偿,让受害人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在这类人身损害案件中,加害人有时是多个,这些加害人同时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而受害人往往是分不清到底是谁、有多少个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加害人也往往会极力为自己开脱,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证明谁是加害人,从而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主体,无法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实现。 (四)此类案件如处理不好,容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受害人明明受到了伤害,但却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无法对加害人进行民事制裁,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打击,更助长了加害人的气焰,同时使社会公众认为法律不保护弱者,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产生误解,从而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及必要的尊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不利于营造一种崇尚法律的公民意识,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实施。有的受害人咽不下这口气,容易冲动,认为法律管不了,于是以牙还牙,对加害人进行报复,从而酿成悲剧。据统计,一些伤害、杀人等刑事案件中,有一些是由于这类案件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引起的。这样就不利于国家、社会的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人身损害诉讼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原则外,因打架斗殴因素引起的人身损害诉讼也应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原则。 四、特殊举证责任原则的概念 所谓特殊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方法,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一些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应由提出这种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时,按照特殊举证责任原则的要求,提出主张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否认侵权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对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或对其所主张的负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就是说,在打架斗殴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受害人指认为加害人的当事人,就有责任举证,证明不是自己施加侵权行为造成的,或举证证实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五、打架斗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特殊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 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之所以要采取特殊举证责任原则,是因为:
(一)在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查清谁是加害人,然后才能确定其是否有过错。按一般侵权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受害人不仅需要证明受害事实,而且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则对方当事人不能承担该损害的民事责任。由于受人身损害案件本身如前所述的不利因素影响,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显然是很困难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不可能得到补偿。从这个道理上说,如果在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按常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侵权的过错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来确定责任,显然对受害人是不利的,对受害人显失公平。而公平原则的适用,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其伤害得到合理、适当的补偿。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目的是很明确的,其本身是有过错。据此确定其负举证责任,也正是贯彻了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特殊举证责任原则,完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要求,与确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是相一致的。 (二)这类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是加害人存在着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受害人要有损害事实存在;二是损害事实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要有因果关系;三是加害人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有加害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被受害人指认为加害人的当事人,如要证实其本身没有过错,就要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即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不能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差别之一。所谓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他们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推定过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可以由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而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的归责原则。2在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受如前所述的种种不利因素的制约,受害人往往举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样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就可以实行特殊举证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中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其认为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否则不能免责。 (三)这类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分割。有的案件同时有多个加害人,或者当时在场的有多个,受害人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比如受害人在一个晚上,被一帮人殴打致伤,受害人分不清到底是谁动手,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来说,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是不可分割的。即对在场的那帮人来说,他们是一个整体,根据推定过错原则,推定他们有过错,要共同承担这个责任。如当时在场的人认为自己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要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原则,由其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不承担这个举证责任。只有证明谁是加害人时,才能免除非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归责责任对受害人及加害人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四)在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原则,可以有效地减少或避免司法部门之间的推诿、扯皮。有些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一般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处理;而对于案情复杂、不易举证、又未达负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往往会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目前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当事人又提不出证据证实,人民法院会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告知受害人先找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这样容易造成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扯皮,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原则,使受害人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转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就可以及时、有理有据地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这样可以减少或避免司法机关之间的推诿、扯皮,从而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六、在打架斗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特殊举证责任原则的现实意义 在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特殊举证责任原则,从理论上和实践中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主要表现在: (一)可以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使其合法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正是为了使受害人处于有利地位。比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场的只有受害人和加害人,或是虽还有其他证人在场,但证人不愿作证,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原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使这些不利因素转嫁于加害人,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可以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可以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在这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数人将一人殴打致伤,判明此伤只系一人所为,但不能证实系谁的行为所致。数人都互相推脱,否认自己的赔偿责任,致使赔偿责任无法确定,造成制裁不力。特殊举证责任原则就把数人视为一个有机整体,赋予他们以一个加害人的身份,如举不出证据证实自己免责,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损害不是全体在场人员所致,对于未致害他人行为人来说,确定他负赔偿责任确有失公平之处。但是,如果不让全体在场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不能查明谁是加害人,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主体,受害人的损害就不可能得到补偿。从这个道理上说,如果对在场人员要求“公平”地确定责任,就会对受害人显失公平。另外,在场人在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在主观上均有疏于注意的过失,没有及时阻止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据此而确定其连带赔偿义务,也正是贯彻了过错责任原则。总之,不论是一人还是数人担责,所实施的侵权违法行为都会得到民事法律制裁。 (三)有利于消除纷争,维护社会稳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于目前此类案件诉讼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负担原则,受害人往往无法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使受害人求助无门,纠纷久拖不决,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造成受害人上访告状。有的甚至以牙还牙,进行报复,从而酿成悲剧,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特殊举证责任原则,可以使人民法院有理有据地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尽早消除纷争,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避免对社会的安定团结造成影响。同时,可以在社会公民中营造一种崇尚法律的公民意识,明白凡事都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从而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实施。 七、结语 因此,笔者认为,应尽早在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特殊举证责任原则。而要确立这一原则,不外乎有这么几个途径:一是人大补充立法、二是人大常委立法解释、三是最高法司法解释。三种途径中,由最高法做出司法解释比较可行,也比较快捷、有效。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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