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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已尽赡养义务应由谁举证?
作者:周军华 发布时间:2013-08-05 15:06:19
【案情】
张叟现年75周岁,孤身一人,有两儿子张大和张二。张叟和两儿子住在一偏山村,张叟生活贫困,无劳动能力,现靠张二的赡养、村委的救济款、社会最低保障救济及乡里的移民补偿、社保款生活。为此,张叟主张张大自2000年起至今未承担赡养义务,要求张大给付从2000年至今的赡养费31200元。张大认为其一直赡养张叟,只是在2010年因张叟怒骂了张大,从2011年至今未承担张叟的赡养义务。 【分歧】 本案属于赡养费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2000年以来张大是否对张叟承担了赡养义务,该赡养义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大是否对张叟承担了赡养义务,张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张大主张承担了赡养义务,其应当出具赡养费或物的给付证明,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赡养义务没有诉讼时效,赡养义务是一种延续性的义务,不存在中断行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一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但张叟十几年来一直未提起诉讼,应当视其放弃赡养权利,只能对张大同意的部分和以后的生活费用要求张大给付相应的赡养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大是否对张叟承担了赡养义务,张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张叟现已满76周岁,且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子张大应当对张叟履行赡养义务。但在本案中,张叟主张要求张大给付从2000年至今的赡养费,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请求是否存在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赡养义务的履行与否应当由谁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叟应当对张大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张叟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张大承认2011年至今未履行赡养义务,且张叟在2010年与张大吵架后一直要求张大给付赡养费,因此,认定张大应当给付张叟2011年至今的赡养费。
第二,赡养老人,是中华传统美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赡养费纠纷案件,有些是因为儿女虽然生活困难但是人孝顺,老人开始不会起诉,但后来儿女对老人不闻不问,致使老人对其失望而诉至法院;有些是老人开始不想家庭不睦公之于众,最后忍无可忍来法院寻求最后的保障等等。按理我们应当同情弱者,按法我们更应当维护他们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但在本案中,张叟主张张二对其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其有村委补助、社保、低保及移民补助等经济来源,张叟的生存权得到了保障。而且对于家庭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一种家庭和睦的期待权。在本案中,如果支持张叟的全部诉讼请求,那么意味着张大要一次性给付一大笔费用,这对于靠几亩薄田生活的张大来说很困难,乃至执行不力,最后的结果可能是法院强制执行,甚至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这对于父子关系的改善加上了枷锁,更也不是张叟所殷切期待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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