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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企业违反招标合同拒付工程款败诉
发布时间:2013-09-04 11:07:12
本网讯(余志刚 韦京辰) 一“诚信”企业违反招标合同约定,拒绝以中标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被人告上法庭。日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巳公开开庭审理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作出判决:由被告金城江供电公司给付原告湖南省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09万元,利息1.9911万元,合计17.7720万元。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间,原告以娄底分公司名义参与被告组织的35KV九圩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投标活动并中标,同年11月20日,原告以娄底分公司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2009年35KV及以下县级电网解决“卡脖子”金城江35KV九圩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中标合同价承包,合同价款为37.5738万元,并明确“中标合同价巳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物价变化和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因素,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及政策性变化而变动。除本合同第十四条所列特殊情况外,上述承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按中标价款承包,超支不补,节余归己。除满足下列条件:1、业主工程项目计划有重大调整;2、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按实际完成施工图工程量及设计修改、签证增减工程量进行合同价款调整;4、甲方认可的其它特殊情况;可进行合同总价调整外,其它一律不作调整。” 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所承包工程于2010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0月,原告按合同中标的工程价款,向被告递交《关于金城江区35KV九圩变电站主变增容扩建工程结算的报告》(即工程结算书)。但被告反悔,要求原告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15.7809万元,利息2.4263万元(利息按年6.5%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将合同中“按中标价款承包,超支不补,节余归己”理解为中标合同价绝对不变是不准确的,因为在同一条款的第3项巳明确要“按实际完成施工图工程量及设计修改、签证增减工程量进行合同价款调整”。故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款是理所当然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按甲方(即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出巳完成工程的价款”并报“广西电网公司组织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才能最终定论。因此,该合同的中标价并不是结算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通过参与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其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所中标的工程价款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中标合同价已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物价变化和政策性调整等风险系数,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及政策性变化而变动。除本合同第十四条所列特殊情况外,上述承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该合同为固定承包价的建设工程合同,如要进行合同价款调整,必须符合双方合同第十四条所列的特殊情况,才能按实际完成施工图工程量及设计修改、签证增减工程量进行。这是双方在合同中对调整合同价款约定的限制条件,并非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方法。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发生签证增减工程量的特殊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承包价款给付其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承包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并未发生质量问题。据此,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其尚欠工程款15.780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按照合同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应按广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论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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