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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作者:宫照万   发布时间:2013-07-23 15:29:36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形成并产生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日常生活中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主要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而附随义务又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从我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可以看出,附随义务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一是积极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及时通告并使其知晓的义务。通知义务又称为告知义务。通知义务要求市场主体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互相配合,互通信息,互相告知,共同推动合同的履行,最终使合同目的得以全面实现。

    二是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全面实现合同目的,应该互相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最大限度内的照顾和便利。这往往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促使合同及时成立并生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客观地考虑到对方的实际情况,在考虑自己的同时,积极地为对方着想,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使合同能够顺利、适当地履行。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合作,协助对方处理好与合同相关的后续事务。

    三是积极履行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主要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向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泄露。对于一方或双方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密义务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负有保密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作为,即不通过积极的行动去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就不会违反该项义务。

    现实生活中,一方或双方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还很多,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导致了相对方的物质损失。违反附随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只要有违约附随义务行为存在,当事人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其主观是否有过错,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如果是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原则上债权人只能就所受的损害来请求赔偿损失。

    我国法律对附随义务的内容、形式、归责原则等方面规定不详细、模糊,且日常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以及各级法院对附随义务的认定也无统一标准,出现很大差别,附随义务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附随义务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从立法上不断对其进行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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