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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十年前签订的合同买单?
作者:姚慧芬 发布时间:2013-07-30 10:12:00
【案情】 十年前,被告黄光以其父亲黄静涉嫌犯罪被羁押,母亲龚氏没有文化,自己是家中的长子能够代表家人做主为由,找到被告某木材公司,欲将自己家在刺竹沟的杉木林转让给该公司,后经协商,被告黄光与某木材公司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黄光将其家在刺竹沟的杉木林转让给公司,转让期限为十年,转让费为43000元。同时被告黄光与公司还签订了《林木管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木材公司将刺竹沟的杉木林交由被告黄光管护,管护费为每年48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木材公司依约付给黄光转让费43000元人民币,同年又付给黄光幼林抚育费2000元,管护期间,木材公司每年都依约付给被告黄光林木管护费480元。十年后,原告黄静 、龚氏、黄保、黄文以自己才知道被告黄光将刺竹沟的杉木林转让给木材公司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木材公司与被告黄光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在刺竹沟的整片杉木林。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由全体共同所有人同意方能处分,十年前,被告黄光将其家庭共有杉木林转让给被告木材公司,已超越其共有份额,黄光无权代理全家人签订该合同,所以该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是黄光能够代表家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诉争的杉木林属于被告黄光和原告所有的共有财产,被告黄光未经四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杉木林转让给被告木材公司,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但被告木材公司在与被告黄光签订合同时,原告黄静因犯罪被羁押,其因丧失人身自由而无法管理家庭经营的林地,而被告黄光作为原告黄静与原告龚氏的长子,此时其代表共有人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符合农村由长子对家庭经营等事务自行作出决定的习俗。因此,被告木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光对杉木林有处分权,其在主观上属于善意。 2、在法院审理时还查明另一个事实,即合同签订3年后,被告木材公司经林业主管部门颁发采伐许可证后,请了较多的民工在离原告家较近的林地内搭棚住宿进行间伐,锯木工用柴油机在林地进行加工,前后达两个多月,负责监工的两位负责人还在原告家食宿,但原告对转让该杉木林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关心询问过间伐的情况,完全听凭黄光对杉木林作出处置。原告的上述行为,也可以推定被告黄光对家庭重大事务的决定,亦是遵循长子自主决定的习俗,且被告木材公司在买受争议的杉木林时,是按照市场价格向被告黄光支付了对价,其是等价有偿取得该片杉木林,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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