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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无证开挖机伤人 义务帮工也要担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3-09-04 10:45:18
本网讯(苏茂明 赵澜岚) 一男子无证操作挖机义务帮忙开路,挖倒路边大树压伤被帮工人儿子。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无证挖机司机邹国和承担50%责任,挖掘机主江国富承担20%责任,被帮工人赵客养承担30%责任。 被告江国富雇佣被告邹国和担任某项目施工挖掘机司机。出于便利考虑,在施工期间被告邹国和都是到原告家借地煮饭菜。2012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邹国和应原告赵华(化名,系未成年人)父亲赵客养的要求无偿为其挖掘一条约10米的小道至原告家门口。被告邹国和操作挖掘机对路旁一棵大树进行挖掘的时候,将在旁围观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及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6日,原告因其父亲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出院回家休养。经诊断,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并继续治疗和定期复查。 法院认为,被告邹国和应被帮工人赵客养的要求帮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在旁围观的原告被挖倒的大树压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客养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挖掘机操作属于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证,被告邹国和在明知自己无挖掘机操作资质的前提下仍操作挖掘机无偿为赵客养进行开路,且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未尽到操作挖掘机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邹国和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帮工人赵客养亦是原告的父亲,在明知正在施工的情况下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原告必要监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被告江国富作为挖掘机主明知邹国和没有挖掘机的操作资质仍雇佣其为挖掘机司机,并让邹国和在工程中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加大了挖掘机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江国富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邹国和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4776.8元;被告江国富承担20%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7910.72元;被帮工人(原告法定监护人)承担30%。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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