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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村妇谩骂“杀人犯” 男子情急打人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3-09-03 09:47:09
本网讯(王莉 马骥) 一男子在与邻里发生争吵时,遭村妇谩骂为“杀人犯”,因为压不住火,动手打人,结果伤了人还要赔钱。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何勇明应赔偿原告吕少红经济损失3625.57元,并驳回原告吕少红其它诉讼请求。 2013年2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丈夫何在良与被告因原告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从菜地回来便加入争吵当中谩骂被告,并指骂被告为杀人犯,被告便上前质问原告为何指骂其为杀人犯,从而引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扯拉肢体冲突 。在扯拉过程中,原告先踢了被告一脚,后被告踢了原告肚子一脚致使原告倒地,原告丈夫何在良见此情形便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才平息纠纷 。原告于当天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软组织挫伤 。在此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245.72元 。事后贵港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 另查明,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45.72元 、误工费366.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上述各项合计6042.62元 。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 、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生产 、生活中发生纠纷应当寻找合法途径解决 。然而,当原 、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原告的谩骂引发原 、被告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 。对此,原 、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 。根据原 、被告的举证 、质证情况,法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42.62元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其余则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042.62元×60%=3625.57元,原告自己承担自身经济损失为6042.62元×40%=2417.05元 。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 、护理费 、住宿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 、交通费超出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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