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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右手被夹伤致残 无照板厂被判担责九成
发布时间:2013-08-29 10:20:49


    本网讯(覃兆华 梁冬云)  一男子在刨板厂工作,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致九级伤残,因得不到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杨柳权赔偿原告高秀荣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699.0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秀荣于2012年受被告杨柳权雇请,在被告经营的刨板厂工作。2012年7月3日中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示指近节毁损性不全离断伤;2、右中、环指伸肌腱、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3279.80元,有护理人一名。2012年11月12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因意外伤害致右手损伤伤残属玖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以被告开办的刨板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梁进香于1933年11月1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5532.06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5231元/年×20年×20%=20924元;(2)被抚养人梁进香生活费4211元/年×5年÷5人×20%=84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即(1)残疾赔偿金2092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42.20元=2176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5天=1400元;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365天×35天=1834.35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35天加出院后全休时间90天,共125天)19131元/年÷365天×125天=6551.71元;5、鉴定费700元;6、医疗费13279.8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279.80元、现金1000元,共14279.8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多少;2、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刨板厂工作,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受伤,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显然在保障雇员的安全生产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违规操作存在严重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本人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工作中时受伤,也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条款已被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取代,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0年起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其主张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法院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法院不予准许,对该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属林业加工,且无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其主张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受伤时的工作性质、具体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定误工时间共计125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532.06元,由被告承担90%,即40978.85元(45532.06元×90%),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伤构成玖级伤残,由此对其自身带来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被告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43978.85元(40978.85元+3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4279.80元,被告尚应赔偿29699.05元(43978.85元-14279.8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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