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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车主索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8-23 16:39:42


    本网讯(何方瑜)  交通事故后肇事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为车辆贬值损失闹上法庭。8月23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原告洪安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沈文驾驶赣G93XXX号货车从湖口县城往彭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湖口县流泗镇银砂湾路段撞上前方原告洪安驾驶赣G53XXX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沈文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此后,沈文依约将洪安车辆进行了维修,保险公司亦赔偿了该损失。

   4月23日,原告洪安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赣G53XXX小型轿车进行了贬值损失鉴定,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7771.47元,鉴定费为2000元。故原告洪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文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19771.47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车辆的修复费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而所谓车辆贬值费是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心理评价,并非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也进行了明确列举。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列举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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