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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诉讼保全制度存在缺陷应予以完善
作者:宋海峰 武革胜 发布时间:2013-08-28 16:23:49
现行诉讼保全制度存在如下弊端: 1、诉讼保全政出多门。为确保判决得到执行,近年不少法院将保全率作为审判考核指标之一列入年终目标考评内容,并提倡办案部门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随着诉讼保全增多,一些法院为平衡部门工作,将保全工作指派给立案庭或审判庭负责,或规定由执行部门统一负责实施进行,还有的法院规定由立案庭(或案件承办庭)负责作出保全裁定,组织实施则由案件承办庭或执行部门负责。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是由于现行法律对保全措施应由哪个部门实施及如何实施没有明确的规定,使法院在保全流程管理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诉讼保全政出多门的弊病显而易见,如把握和实施保全的标准和尺度不一致,造成保全的质量和效果参差不齐;审执脱节,保全部门只管裁定保全,保全情况在判决书中也不予反映,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及时移送材料给执行部门,或因案件审理期过长忽视续保造成保全超期而“白保”,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不能及时或无法处置保全物;不同部门对同一标的保全易形成重复查封,导致执行分配抗辩;四是对保全依职权采取是否应提供担保做法不一,一旦保全错误后果严重,等等。 2、保全复议审查的法律缺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该条款一是没有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时间上申请复议与否的不确定,造成保全裁定效力的不确定。如有的当事人滥用这一条款,在送达时不提出复议,而在诉讼中或判决后才提出,如果出现原裁定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后续保全工作和案件执行就会变得非常艰难甚至无法进行,保全申请人的利益既得不到保护,也达不到立法目的。二是对保全复议审查的部门不确定。有的法院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审查,有的规定由实施部门负责审查,还有的规定由实施执行监督的执行综合室负责审查。凡此种种,常造成当事人无所适从。 3、案外人保全异议审查问题。执行实践中,一些案外人常会对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部分审判人员认为执行异议是执行阶段处理的问题而不予审查处理,致使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拖延了执行时间,降低了执行效率。如果执行异议成立,被保全财产将无法执行,申请人也常因此丧失最佳执行时机。 4、保全空白期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保全期间为诉前诉讼两个期间,诉后(宣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止)则成保全空白期,当事人在这段时间想要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诉诸保全申请,在法律上目前尚得不到保护。 笔者认为,首先,应优化配置保全裁定和复议、执行异议审查人员及其关系,科学设置,实行裁定审查与实施部门分离原则,如保全裁定由立案庭(或案件承办庭)作出,组织实施由执行部门负责;保全复议、执行异议审查由裁定部门负责。这样既可提高保全效率,有利于相互监督制约,还可有效防止审执脱节,提高执行效率。其次,在法律上规定保全复议期限(如10日)和异议审查期限(如15日),防止复议权的滥用和执行异议审查不作为。再次,法律上应设立诉后保全制度,使法律上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留空白。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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