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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
作者:李海连   发布时间:2013-08-05 10:06:36


    【内容摘要】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同时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所规定。我国在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中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这在我国行政法程序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还处在初期,难免存在着很多缺陷。因此,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这对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大的意义。从行政听证制度的相关概念出发,分析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行政听证  自然公正  发展  缺陷  完善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概述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内涵  

    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将影响到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只有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制度的设立,才能切实保障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也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这样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而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环节,为相对人表达自己的意愿,平等、有效参与行政行为最大可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为行政机关弄清事实,规范行政行为运作,作出合理行政行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行政听证制度所体现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法原则,己经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行政行为现代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西方有关听证的思想已有很长的历史。“听证”一词,本意为诉讼上应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制度,它最初仅用于司法权的行使,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称之为“司法听证”。后来,随着司法听证的广泛和不断而移植到立法方面,形成了立法听证制度。立法机关为制定合理、可行的法律,一方面听取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团体的意见,是法律充分反映民意,为公众提供一个公共论坛,体现民主;另一方面,听取专家学者或有关人士的意见,以弥补立法者学识、经验之不足防止立法的偏颇与缺失。20世纪初,伴随着政府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听证被应用于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

    (二)行政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础,一般认为是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在英国,听证在行政程序法的理论源于自然法的基本法律原则“自然公证原则”,它一般被认为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圣经》中“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的箴言,在司法上落实为“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原则。这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程序手段之一,也被认为是听证制度的直接的法理基础。[2]在美国,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它主要源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第14条宪法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根据这两条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过50多年的发展,美国的听证制度日益完善,堪称世界听证制度最完备的国家。随后,欧洲大陆以及亚洲的日本等主要国家也相继建立了听证制度。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依法行政原则。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要求的体现。

    从上述分析看无论是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还是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或是我国的依法行政原则,其意义主要是为了通过公证实现正义,保护公民在程序上的合法权利。

    (三)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的听证制度借鉴于西方国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在短短的时间里,我国相继在几部重要的法律中建立了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有着直接的宪法来源,其原则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为我国宪法和行政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具体规定方面,以行政处罚法为契机,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此后的价格法将行政听证的范围扩展到政府定价行为领域,而2000年立法法使听证制度推进至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制度在中国渐有不断发展之势。

    1、《宪法》对行政听证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是行政听证制度公开、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公民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参与,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和方式之一。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正原则的法律依据,公民在行政活动中,应当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这一规定为行政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的具体表现。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这被认为是我国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3]可以说,此后的几部有关听证制度的法律法规都是我国宪法精神的细化。

    2、法律、法规对行政听证的规定

    1996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首次引入了“听证制度”,该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对我国听证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

    1998年施行的《价格法》23条规:“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这一规定开创了我国行政决策领域引入听证制度的先河。

    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规定了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的立法,立法听证为收集全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的立法智慧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渠道。

    2007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发展之迅速,究其原因是听证制度是民主法制的产物,听证制度顺应我国历史发展的潮流,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听证制度在我国仍有不断发展之势。

    (三)行政听证制度的作用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行政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它也是规制公共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人类对于权力运行认识和的产物,其价值取向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使行政立法权和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决权得以公正地行使,实现行政的民主化和法制化:

    1、它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听证制度给公民提供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这主要表现在可自由陈述意见、辩论、质证,这有利于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国家机关偏听偏言,主观臆断,这对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其重要。

    2、行政听证可制度可在最大程度上限制了公权力的滥用,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公正的决定,使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3、行政听证制度有利于培养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关系,促进管理秩序的改善。

    4、有利于整个社会进行政策与法律宣传教育,培养整个社会的公正感。

    由上可知,行政听证制度作用主要表现在它是公众参与的有效渠道,因为行政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为相对人特别是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一个陈述和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使相对人的参与权得以实现,从根本上防止行政机关为自己的便利性而限制利害关系人参与权的不当行为发生;它还是公正行政的程序保障,公正与行政听证有着天然的联系,这不仅是因为行政听证制度渊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公正观念的听取两方面意见之法理,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行政听证制度为政府行政权力的公正行使提供了程序保障。它从法律程序上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陈述主张的机会,为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提供了程序保障。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由于听证制度是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律制度,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听证制度,所以,听证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就现阶段而言,虽然在一些特定的领域建立了行政听证制度,但这些法律规范对于听证的规定非常原则、抽象、缺乏具体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造成实践中不少行政听证成为走过场。

    1、我国听证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行政听证制度的项目规定过于单一,缺乏弹性,不能满足平衡保障公权力和各种市场主体权益的需要。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以后的条文又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修正案第14条又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与国外相比,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仅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以及数额较大等行政处罚。虽然在2004年《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听证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许可,但除此之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 经过实践,我国行政听证范围显得过于狭窄,而且不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这种现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行政法的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不全面,行政立法听证流于形式。当前,我国《立法法》只解决了我国行政立法中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 过程中的听证,而对于除此之外的行政决定的制定,则没有现行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听证范围。并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就一规定而言,“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这使得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很容易使听证流于法律条文中。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的一大缺陷。

    2、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听证主体”,通常指有权参加听证程序、享有相应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听证程序参加人。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已经开始将听证程序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而该领域的适用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因此,听证制度中主体方面的体制问题必须解决,否则,势必阻滞甚至阻碍听证制度的发展。

   (1)听证组织机关“自弹自唱”的问题

    该问题所要解决的是“信任危机”问题,也就是我国应选择何种听证组织机关模式的问题。当前的现状是:负责调查的行政机构、负责听证的行政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三者是同一行政机关,几乎是同一班工作人员,作完几乎所有的工作,此即“自弹自唱”。这使得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产生不信任感,认为听证程序不过是“装门面”、“走过场”。信任危机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人民群众会因此而丧失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参与的积极性,在其他行政行为方面也同样会丧失信任与认同,有可能走向对立、甚至对抗。事实证明,任何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其不安定的内在因素的起因往往都是从信任危机开始的。

   (2)听证主持人的资格规定不明、素质不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均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产生,这样规定,就等于行政机关单方面随自己意愿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作“法官”,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法》规定了“必须是非本案调查人员或审查人员”,这一规定体现了调查人员和主持人职责分离原则,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该条款过于单一,这使得我国听证主持人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存在受谁领导和最终谁说了算的问题。同时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造成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未作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听证走过场,以后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有制作听证结论报告、对该案作出合理裁决提出建议、甚至和解的权利。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听证主持人应具有何种素质未作回答。从现阶段的执法实践来看,有些任务繁重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我国现行法律自身不健全,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未作限定,独立性弱,专业素质不高。因此,仅规定单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是很难使听证程序得到正常实施的。

    (3)听证参加人范围狭窄

    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规定:“机关及所有利害关系人通知获得听证和裁定的机会。”并且从美国法院的判例来看,听证参加人的范围也呈扩大的趋势。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已将第三人列入了听证程序的范围。而就我国目前现状来看,我国听证制度的应用领域还比较窄,有权参加听证会的主体还比较少,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参加听证会的主体除了听证主持人,调查人以外,就只有行政相对人了,这显然是将第三人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这样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使第三人可能因为不服而启动行政救济程序,从而增加了行政执法、司法成本。虽然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对第三人的利益有所重视,但这范围过于狭窄,仍有待完善。

    3、在行政听证笔录方面存在的问题

    (1)我国法律对听证主持人是否应写听证报告规定不够全面。虽然,现行《行政许可法》48条第2款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一规定肯定了制作笔录的必要性与法律依据。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是否要制作笔录作出规定,这致使行政机关可以抛开听证程序而擅自作出决定,很容易导致听证流于形式。

    (2)行政听证笔录的效力在我国行政处罚中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如果放弃听证可导致无笔录情况的出现。有学者认为“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这种设想,是听证程序正确实施的有利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这方面的理论有待完善。

    (二)产生的原因

    1、传统观念和行政人员自身观念的束缚

    我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国家,长期以来,我国对程序法价值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认为程序法只是实体法的工具,程序法的目的旨在与实体争议的视线,而没有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本身的正义性。虽然,这几年我们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正当”与“实体相当”相提并论,虽然我们国家提出了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执法守法,但是几千年的法治思想传统和建国后几十年的执法实际,加之广大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使得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仍然是对程序方面注意不够,“重实体轻程序”仍然是行政机关执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症。

    2、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业务素质低

    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业务素质低,对新的法律法规不熟悉,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几近于无。大多数的行政案件调查人员,整天忙于日常的业务工作,很少有时间来进行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对于国家最近颁布的法律法规根本就不知道,即使知道了解也很少。对于和自己的业务工作联系不是很密切,不经常使用的就不关心,也不学习,有些甚至不知听证为何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尚且如此,更不用说老百姓了。

    3、听证程序的各项配套制度不健全

    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要依赖各项配套制度的相互作用才能完成。一个合理的听证程序,必须有完备的制度体系。它包括通知制度、公开制度、回避制度、代理制度、质证制度、主持人制度、物质保障制度、监督机制等内在的制度体系。而目前我国这些制度还很不健全,有些制度,如物质保障制度。虽然《行政处罚法》上明确规定:“听证程序所需经费由行政机关承担”,但在实践中常因行政机关经费不足而无法履行或大打折扣;有些制度,如主持人制度,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甚至有些制度,法律上根本未作出规定,如监督机制。这些都导致了听证程序无法进行。

    4、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听证权利意识淡薄

    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意识极为淡薄。他们不想听证,不敢听证,不要听证,在有权听证时放弃听证,导致“立法上是先进的,但作为这一制度的直接受益者却不领情”的怪现象。这些观念的形成,一是由于我国是受官本位思想影响极深的国度,百姓不敢对他们的“父母官”进行直接的抗辩与责难。二是由于行政机关手中拥有着很大的行政权力,公民法人对其有畏惧感,不敢也不愿得罪行政机关,因而不愿诉诸于法律正当程序。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权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4]为此人们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控制行政权的方法,其中为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其核心是在行政权运作过程中设置各种监督机制,在各种行政程序的监督机制中,听证制度尤为重要。人们到此已经认识到,“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5]

    根据我国目前现状,由于行政法治与WTO规则的要求,使得中国政府的行为不得不与国际接轨,不得不从只重视实体规则的现实向既重视实体规则又重视程序规则上转变,所以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已成为时代之需。

   从上述分析来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一)从法律条款的角度分析

    1、应当扩大行政听证的范围。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应当考虑如何平衡私人利益和政府利益。结合我国实践,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听证内容应包括法律适用。听证并不是简单的就事论事,它不仅应包括案件事实问题,也应包括案件的法律问题。

    (2)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从法理角度分析,法律制裁越严重越应该实施听证程序。我国已将财产权纳入了听证程序的范围,那人身权理应纳入行政听证程序的范围。从而更大程度的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3)适当扩大价格听证的范围。我国《价格法》采用利益标准规定适用听证的定价有三类:对国家和社会利益影响重大的公用事业价格;与人民生活和公民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关系到政府管理秩序的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这三类都属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价格。既然三者内涵和外延都近似同一,此列举显得多余,且这种列举容易造成误会。有必要将听证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上,这样既完善了立法技术,也顺应了未来经济民主、社会法治化的趋势。

    2、行政处罚数额应当明确化。我国《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罚款”应当听证,这一规定显然过于模糊,就会出现执行不统一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确定一限额,然后在这一限额的基础,各地可以根据其经济情况作适当的调整,这样执法机关才有了可实际操作的内容。

    3、强化听证笔录的作用。听证笔录对决定的约束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有相对约束力,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听证笔录只是有关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之一,如德国、日本;另一种是听证笔录对决定产生有决定约束力,有关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案卷作出,不能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奉行“案卷排他主义”。那么,在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上,是采相对拘束力还是绝对约束力?笔者认为,听证笔录在听证会上各方提交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应成为听证问题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以会外取得的证据为辅。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听证会不流于形式,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二)从公正、公开、客观的法律原则分析

    1、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的属性,这也使得人们特别关注听证过程中听证的主持人的身份问题,因为主持人在一定程度上要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征。美国从有专门名称的“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的“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的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的过程。主持人地位的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国现行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而立法法也同样规定听证会的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他省市的听证法规关于主持人的资格规定更少。[6]

    为保证听证的质量,我国对听证主持人也必须有相应的资格要求。例如通过类似于律师资格等全国人统一筛选出合格的听证主持人,并对相关主持人进行不同行业行政执法和立法的不同业务、技术和管理的分类培训。同时一定要保证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使听证主持人与调查人分开,使其与所在的行政机关脱钩,由政府法制办对其统一管理。或者也可由行政机关聘请兼职的听证主持人。

    2、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范围适当扩大

    为达到行政听证全面、公正的要求,各国行政程序参加人的范围也呈扩大趋势,特别是为吸收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听证程序,有些国家设置了行政听证参加制度。这种参加制度可分为辅助当事人参加与对立当事人参加两种。前一种参加人是与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后一种参加人则在法律利益方面与当事人持相反立场。参加人可以自动申请参加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也可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的概念规定过窄。因此该法中听证程序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以外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对此,有些学者建议:为保证听证程序的实际效果,“必须在听证过程中加上另一主体,使听证成为三方或多方参加的法律行为。”[7]

    在美国,参加听证的不仅包括直接承受行政行为的客体,因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到影响的人也可以申请或由行政机关根据职权通知其参加听证。这国也可以借鉴西方这种成功的经验。

    3、听证的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一般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公开可以起到监督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实行公开原则的具体措施可以下几方面把握:

    (1)回避。凡是与听证案件有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公职人员不得主持听证。

    (2)禁止单方接触。在举行听证前及作出听证结论前,主持听证的公职人员不得单方面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以杜绝可能产生的预断与偏见,先入为主,影响处理决定的公正。

    (3)职权分离。即案件的调查人员不能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员。这是为了防止其将在调查中形成的预断与偏见带入听证程序,导致听证会走过场。   

    (4)平等参与。即给听证会参与各方提供平等的参与机会。听证过程中,参与各方均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证据。主持人员不应进行不适当的限制。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可见,我国行政处罚中的听证也是坚持公开原则的。但其他领域当中的听证是否公开进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随意性很大。应当看到,行政听证坚持公开原则,有利于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可能带来的腐败,也使行政决定更容易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执行。因此,在其他领域当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也都应当公开进行。

    (三)从建立各项听证配套制度分析

    要完善我国法律上已确立的制度,如通知制度、公开制度等,使其更具可操作性;要加快建立和完善执法中急需而又为听证运转所必需之制度,如物质保障制度、监督机制等。

    物质保障制度是行政处罚听证运转的必要物质基础。要从财政上给予行政机关强大的支持,才能保证执法中不为所谓正当需要而滥用权力。建议在行政执法办案中设立专款来推行该制度的运转,并且不仅限于听证的组织实施,还应用于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构建必要的物质设备等。

    监督机制是听证运转公正合理的保障。要建立对违反听证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举行听证而不按法定步骤进行,或者在听证中闲置或剥夺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合法权利等违法听证程序规定的惩戒制度,追究违规人员的责任。要逐步形成一种包括司法审查、执法检查、执法监督、行政督察等在内的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四)从依法行政的观念分析

    我国由于长期受集权体制的影响,程序一直被淡视。

    从执法者角度看,现阶段我国行政执法过程中,往往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行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或行使权力的时候,程序意识非常差。很多行政机关领导至今都有这种观念——只要事情没有办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上有瑕疵,是可谅解的。听证制度设置也树立了一种程序观念,听证制度设立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可以给行政机关领导,给公务员灌输一种程序观念,培育行政机关的程序意识。

    从公民的法律意识角度分析,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健全,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我国的法律普及程度不高,公民利用法律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比较淡薄,这使得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听证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民主参与的过程。行政听证就为老百姓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一个程序保证和操作手段,既可帮助行政机关做出正确的行政决定,也可培养老百姓的民主素质和参政意识。因此,行政听证制度要在中国得到完善,首先要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了解程序的意义和作用。

    四、结语

    听证制度是一个国家行政程序现代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程序再次确认并予以规定,使我国行政听证的法制建设又上了一个新台阶。我国的听证制度比起西方国家虽然某些方面尚有不足,但展望未来,必会更加完善。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作为行政程序法核心的行政听证制度,必将得到完善。展望未来,我们期待一个理性的、成熟的行政听证制度。

    【注释】:

    [1]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第101页。

    [2]参见汪全胜著:《立法听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3]杨海坤《行政听证程序-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重要突破》,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5页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

    [6]可参见《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等。)

    [7]章新生、关保英:《浅谈<行政处罚>存在的几个立法技术》,载《江海学刊》1997年第4期。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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