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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作者:卢芬 万梦婉 发布时间:2013-08-20 15:34:20
引言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做出了规定, 标志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正式确立,她作为一项替代起诉轻微犯罪的措施,具有实现审前程序分流、减轻审判程序压力的价值。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面临着对制度本身存在认识误区,控方裁量权缺乏有效制约,考验期内承担义务缺乏针对性等问题。要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构建配套的帮教机制,通过内外监督共同制约,并建立完备的司法救济措施。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分析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诉讼本身是高成本的司法活动,几乎每个案件都花去大量的司法资源,而我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甚至是匮乏的。在犯罪案件日益增加、日趋复杂的情况下,迫切需要通过程序分流使司法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实现诉讼经济。对那些在审查起诉阶段使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终结,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而使审判机关和监狱的压力得到有效缓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能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又可集中司法资源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治本之策。 2、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多是发生在邻里、同学、同事、熟人之间的轻罪案件,实行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有效化解怨结,尽快修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由于附条件不起诉附加了条件,如果违反了相关条件,则仍将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审判。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将形成巨大约束力,有利于平息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平衡被害人的心态。同时,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大多能够及时获得物质、精神上的赔偿和补偿,有利于减少涉法上访,有效地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 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处于弱势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到侵害,所以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是针对他们而言的。在刑事司法中,要以人为本,注重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就可能给犯罪嫌疑人人身、名誉等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另外,犯罪嫌疑人还有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可能,这必然也会对其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缩短了诉讼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免受被起诉后的各种不利益,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人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以利用社会资源在社会环境中进行教育和矫正,使犯罪嫌疑人的学习和生活不受到明显的不利影响,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同时也可以避免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总之,附条件不起诉使一些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终止刑事诉讼程序,避免犯罪嫌疑人因判处刑罚而被贴上犯罪的标签,有利于其改过自新、融入社会,体现了刑事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探析 1、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为未成年人,排除其他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的适用。适用的案件性质限定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虽然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排除,但同时也排除了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犯罪危害程度相差不大的其他犯罪,并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的数量不多,因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过窄。由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过窄,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能很好地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不能有效地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同时,也不符合世界范围内起诉便宜主义扩大化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理性发展趋势。 2、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规定过于简单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该报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附条件不起诉是附加一定条件和期限的,根据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最后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附加一定的条件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以及赔偿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避免其再犯罪,尽快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加条件简单,仅限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由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道歉、赔偿,向社区提供义务劳动等方面的规定,不能使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完全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同时,也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不满,激化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被害人由于不满可能提出申诉,增加检察机关的司法压力。 3、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人员较为片面 考察制度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环节,是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最终是否需要被提起诉讼的关键因素。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未成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进行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是监护人义不容辞的责任,但仅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进行配合是不够。附条件不起诉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放入社会中考察,其在社会环境中认识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并且诚恳地修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在这一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并不能时时刻刻都注意到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表现,不能很好地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不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内的表现作出全面的评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可能由于其他原因隐瞒未成年人不遵守规定的行为,不能很好地配合人民检察院完成监督考察的工作。所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的考察主体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进行配合,容易导致帮教考察工作流于形式。 三、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1、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应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更好地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审前分流作用及提高诉讼效率、恢复社会关系的价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是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要适用主体,而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轻罪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并处罚金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的规定应该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一致,如果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相应地,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也应该延长。 2、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 在考察期间内,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规定明确的附加条件,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以促进其改过自新,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以及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和不良后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除了需遵守《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外,还应该增加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向社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的附加条件。附条件不起诉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其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进行沟通,使被害人了解到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真诚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加强,更容易使双方达成谅解。犯罪不仅对被害人造成危害,更是对整个社会造成危害。对附条件不起诉人附加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的义务,可以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更好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人们消除恐惧的心理。 3、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人员 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帮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键,关系到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能否真诚悔过、深入反省,也关系到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是否避免了再犯的可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考察,如果仅凭借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的力量,收到的效果是有限的,所以,应该有效地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考察帮助工作中,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人员。增加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等基层组织,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庭成员一起协作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工作。这样不仅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有效的帮教考察,还能够有效地整合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等基层组织建立两级的考察帮教方式。一方面,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等基层组织监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对规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尤其是监督其向社会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促使其通过劳动克服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惯;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定期进行专门的法律和道德教育,及时了解其心理动态和表现。另一方面,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等应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情况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如果在考验期内发现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有漏罪、犯新罪或者严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应该立即向检察机关汇报。同时,检察机关定期向其他考察帮教人员了解情况,通过其他考察帮教人员的评价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行为作出评定。检察机关应该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实行定期的跟踪调查回访工作,使考察工作不问断、不片面。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人员,建立考察帮教人员分工合作、互相联系的制度,才能使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工作落到实处,有效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帮教。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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