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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用他人姓名征婚是侵犯名誉权还是姓名权?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8-23 12:55:53


    【案情】

    乔某与孙某系恋人,后俩人分手指,孙某另找了一男友全某。乔某便怀恨在心,给当地一征婚栏目发了一则征婚启事,内容为:孙某,女,22岁,白富美,品德优良。愿找一名30岁左右本县有正式工作的男性。并在该内容后署了真实的通信信息。该征婚启事经播出,孙某的亲戚朋友都知道了。而全某也因此认为孙某系三心二意之一与其分手,单位上的同事对其评价也不高,原本可以提拔的孙某也因此事未提拔。故孙某向法院要求乔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乔某私用他人姓名征婚的行为系侵犯了孙某的姓名权。乔某无权使用孙某的行为为孙某进行征婚,且事后也未得到孙某的追认,其行为是故意侵犯孙某姓名权达到报得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乔某私用他人姓名征婚的行为侵犯了孙某的名誉权。因乔某私自为孙某征婚,而且因征婚导致孙某亲戚朋友的评价降低,认为其三心二意,损毁了孙某的名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风、才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换言之,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 毁损公民的名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主要手段是侮辱、诽谤。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如果都表现在语言文字上,侮辱是指责他人现有的缺陷或将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事实传播出去,加以散布;而诽谤则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本案中乔某的行为显然难以归于侮辱与诽谤二者中的任何一类。因此,笔者认为,乔某的行为应认定侵犯孙某的姓名权。

    二、乔某侵犯的应该是孙某的姓名权,姓名是公民的社会属性的代号和标志,是公民区别于他人从而表现自我的符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根据该条规定,姓名权有以下几个内容:1、自我命名权,即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2、姓名使用权,即公民有权独立使用自己的姓名。3、改名权,即公民有权自主地更改自己的姓名。

    三、本案中,乔某未经孙某同意,即私用孙某的名义来播放征婚启事,事后孙某对乔某的征婚行为也未作追认。乔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孙某的真实意愿,而且给孙某带来了比较大的精神痛苦,并使其升迁化为泡影,不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物质上都 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可以说后果是严重的。尤其要指出 的是,乔某明知孙某已有男朋友全某,还要为孙某去电台征婚,这纯属一种报复行为,明显是出于恶意,而不可能是过失。所以,乔某的过错是严重的。对这种侵权行为,应当予以严肃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非法侵害。因此,本案孙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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