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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损害名誉权?
作者:黄岗   发布时间:2013-03-19 09:14:14


    【案情】

    1982年,原告黄炳系任当时田阳县百育公社新民大队的大队长,为落实上级“林业三定”工作,在田阳县政府的有关工作人员组织下,被告田阳县右江林场和新民大队有关人员商定了双方的山界林权有关事宜。1982年10月26日,经被告和新民大队有关人员商定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梁忠将双方商定的结果记录整理形成《右江林场与新民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协议书》的书面协议,并记载了当时参加商定人员的姓名,虽该《协议书》未经过原告签名和捺手印。但该《协议书》明确记载了被告与新民大队对有争议的山界林权商定的结果。之后,该《协议书被送到田阳县档案局存档。2007年5月21日,田阳县百育镇新民村第四个小组的组长到田阳县档案局查看有关材料时,发现了该《协议书》。因该《协议书》里写有:新民大队长:黄炳;百育公社:黄杏、蒙德;右江林场:胡诚、梁忠、农清;县林业局:黄义等人的姓名。这份《协议书》被新民村的群众知道后,群众对原告极为不满。新民村某些群众分别在本村上屯村头的石油采油罐基砖墙上、本村铁路道口墙上、本村村民委大门墙角上、本村进屯道口墙角上和新民村路边石油广告墙上等5处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我们新民村原大队长黄炳擅自与右江林场私下签订《协议书》,将我们新民屯16、17、18、19四个小组的土地出卖给右江林场。黄炳违背群众利益,出卖土地,是背叛我们新民村的全体村民,黄炳的所作所为,是犯错误的,我们对他的行为恨之入骨,我们村民将采取一切措施,报复黄炳。”落款为“新民村群众”,没有落款日期。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对《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检材上“新民大队长”栏内所签“黄炳”名字的字迹不是黄炳所写。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通过新闻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60000元。

    【审判】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没充分有证据证实,法院不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通过新闻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日前,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是否构成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与新民大队为落实山界林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双方协商的结果以《右江林场与新民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协议书》的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并将当时参与人员的名字写在《协议书》上,虽该《协议书》上写有“黄炳”的名字,但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名誉上的侵权。而该《协议书》在群众传开后,新民村某些群众公开张贴公告,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这一侵权行为与《协议书》上记载有“黄炳”的名字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将当时参与人员的名字写在《协议书》上本意既没有过错,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名誉受到影响不是被告行为造成,被告也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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