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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之辨析
作者:邱爱明   发布时间:2013-08-21 10:05:00


    【案情】

    江某得知邻村村民李某要将其自留山内个人所栽的成材杉树出售,便以2万元的价格将李某山上的杉树买下。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江某雇人采伐所购杉树,折合活立木蓄积为70立方米,后被人举报抓获。

   【分歧】

    江某的行为是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江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盗伐林木罪规定的条件,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江某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自留山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李某自留山上林木的所有权就转移给江某,也即江某取得该自留山上林木的所有权,江某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采伐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应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之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经营承包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虽然两罪在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等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两者还是有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两罪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而且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是侵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简单客体;二是两罪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在客观上存有本质性的区别。盗伐林木罪是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是违反森林法规的情况下,在持有采伐许可证而不按照其规定要求的采伐,以及无证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权的林木或其他林木的行为,滥伐林木罪的行为人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其行为具有相当的公开性;三是两罪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上虽都属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存有差别。盗伐林木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而滥伐林木罪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通过对两罪概念的辨析,我们不难发现盗伐林木罪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擅自砍伐”。所谓的“非法占有”是相对于合法占有而言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本案中,江某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自留山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李某自留山上林木的所有权就转移给江某,也即江某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自留山上林木的所有权。因此,江某对自己所有的林木进行无证砍伐,并不符合盗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关于“擅自砍伐”,高铭暄教授在其主编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是这样描述的:通常表现为秘密窃取或采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公然进行砍伐的行为。可见,“擅自砍伐”属于违背林木所有人或林木承包经营管理人的意志而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也即,盗伐行为在侵害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秩序的同时,还侵害了林木所有人的林木所有权或林木承包经营管理人对林木的收益权。本案中,既然江某无证砍伐的是自己所有的林木,那么其行为侵害的仅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并没有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权益,因而只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不可能构成盗伐林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本案中,江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采伐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伐林木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综上,江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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