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区别
作者:韦朝欢 韦兆天   发布时间:2012-10-31 09:16:45


    【内容摘要】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组成部分,与客体是现象和本质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确定犯罪客体的重要因素,对定性有直接的影响。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都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侵犯的客体都涉及国家森林管理制度时,要进一步区分两罪必须对该对象进行权属划分。盗伐行为的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滥伐行为的实质是对本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的非法采伐,它不应涉及到第三者的森林(林木)所有权问题。不管是盗伐的,还是有证、无证滥伐的,都是私自砍伐行为,定何罪就看犯罪对象森林(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刑法及其相关规定的不足应据此原理予以修改。

    关键词:盗伐  滥伐 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  所有权  刑法

    案例:汪福坡、六关坡、六而坡是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百木屯与百林屯、那放屯之间有权属纠纷的坡地,但百林屯、那放屯群众一直经营该坡地,并在坡上种有多种林木,林木属于该两屯集体或者个人所有。2007年12月间,黄某跟百木屯签订合同租用“汪福坡、六关坡、六而坡”等一带土地,为了达到能利用土地的目的而雇请百木屯群众在百木屯一、二队队长组织下于2008年2月28日、3月4日、20日三次砍伐承包地内的林木。被砍伐的林木留置于山坡上。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采伐林木面积59亩,林木总蓄积40.4755立方米,经济林79株,幼树356株,经济损失3万多元。该案件在定性上,公、检、法三家出现了意见分歧,对黄某的行为有的认为涉嫌盗伐林木罪,有的认为涉嫌滥伐林木罪,有的认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的认为无罪,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属民事纠纷。

    为何出现这种分歧,孰是孰非?我们从我国的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寻找答案。

    一、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概念及构成       1、概念。关于这两个罪名的概念,没有统一的定义,例如,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四分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543页。 ]“盗伐林木罪,是指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本人承包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等,数量较大的行为。”[2、陈松:《滥伐林木罪探析》[EB/OL],载“中国刑事诉讼网”。]对于滥伐林木罪的概念很多学者持相同或类似的观点,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保护森林的有关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3、参见黄翔:《对“滥伐林木罪”各种问题的综述研究》[EB/OL],载“中国刑事诉讼网”。]最权威的概念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些概念表述大同小异:企图围绕犯罪对象的归属来区分是盗伐或者滥伐。可见,犯罪对象在定性上有研究之处。

    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的对象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2)客观要件。对于两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做了明确规定,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根据《几个问题的解释》,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3)主体要件。两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要件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盗伐林木罪还需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2、把握两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一是如何正确理解“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作为占有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律根据的占有,如侵占、哄抢、贪污、骗取、盗窃等而占有公私财务。与非法占有相对的是合法占有。“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并占有财产,以及非所有权按照合法有效合同而占有财物,均为合法占有。”[4、郑立:《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非法占有以目的形态存在,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法律规范的罪状部分叙明,说明它是盗伐林木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之一,而在滥伐林木罪中并没有这主观要件的要求,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盗伐行为人对盗伐的林木没有合法占有,滥伐行为人对滥伐的林木应当是合法占有的,否则盗伐林木罪就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说,也无法区分盗伐与滥伐。二是“擅自”的内涵是什么。“擅自”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对不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自作主张。高铭暄教授的《新编中国刑法学》对“擅自砍伐”解释为:通常表现为秘密窃取或采取暴力手段公然进行砍伐的行为。[5、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司法解释中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的描述用语是不一样的,前者是“擅自砍伐”,后者是“任意砍伐”,这微妙的差别,却反映出两罪的不同:盗伐行为具有超越自己权限处分范围而采取秘密窃取等手段砍伐他人合法占有林木的行为,是违背林木所有权人意志的行为,换言之,盗伐行为在侵害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同时,还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所有权,而滥伐行为则是在自己具有处分权范围内的一种违背国家采伐林木法定程序的私自砍伐行为,但他符合林木所有权人的意志,并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所有权。一句话:“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6、许自祥:《从代祥学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剖析滥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EB/OB],载“中国刑事诉讼网”。],滥伐林木是对自己合法所有权的林木的砍伐,不涉及侵犯所有权问题。

    二、犯罪对象与定性

    关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在理论上大多是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分析,而犯罪对象作为客体的组成部分也成为区分的要素之一,且“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7、同前引6]但犯罪对象的权属与定性有何关系呢?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其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总体。同类客体是指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就是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其中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列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其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如盗伐林木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森林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滥伐林木罪的直接客体仅是国家森林管理制度。“犯罪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决定量刑轻重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8、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有密切关系的,“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论观点,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是一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9、王前生,徐振华:《犯罪对象与相近刑法概念辨析》] [EB/OL],载“正义网”。] “犯罪对象是犯罪主体的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和信息,它是可以为人们的感官直接感知的。而犯罪客体则是主体犯罪活动所侵害的事物的本质,人们不能单纯凭感官直接感知,而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它们的关系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对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来说,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从现象入手,通过现象认识本质,因此,犯罪对象往往是确定犯罪客体的重要因素之一。” [10、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犯罪对象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即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它与犯罪客体一起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是犯罪客体要件下的一个独立的要件,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的要件。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不言而喻的,而在犯罪客体要件中没有犯罪对象是不可思议的,因为立法者要保护的事物若无表现形式就既无法确定其存在,也无法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会受到侵害。“犯罪对象按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分为法定的犯罪对象和非法定的犯罪对象。法定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对象,如果不具备该犯罪对象,则此行为便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该种犯罪。”[11、同前2引。]从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法定的犯罪对象,不具备法律限定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犯罪对象,无法认定为这两罪,例如,其法定的犯罪对象为文物、国家机关公文,那么可能涉嫌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等犯罪。在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前提下,认定和区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可以从犯罪对象来进行: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对其砍伐侵犯的是同类客体社会管理秩序,两罪同列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把森林、林木看作是环境资源,对其砍伐侵犯的是直接客体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故两罪就同列该章的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一节;再把森林、林木看作是同一种类环境资源,两罪的直接客体更相近,从而两罪共列一法条;当进一步细化森林、林木的不同权属,两罪的客体有明显区分,从而就有不同的罪状表述,此罪于彼罪一目了然。

    三、我国法律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犯罪对象的规定

    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具有目的性,就在于保护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使其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但并非一定主体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是刑法保护的内容,立法者通常根据其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选择那些对于他们来说是重要的权利或利益来进行保护,对它们进行侵犯且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了犯罪,就必须受到刑罚的制裁。这种受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就是犯罪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客体的确立最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它直接说明了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因素的内容。在犯罪构成中,对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均应符合立法者设立特定犯罪的目的要求,最主要的是犯罪客体的要求。犯罪客体的确定以及由犯罪客体所要求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共同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如前述,由于权利或利益的存在是由犯罪对象这一现象形态来表明起客观存在,其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才能被人们的感官所把握。因此犯罪对象就成为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认识犯罪客体内容的中间和媒介,从而为认定行为具体的犯罪性质提供了事实基础。[12、参见王前生,徐振华:《论犯罪对象对刑法中相关问题的影响》[EB/OL],载“找法网”。]从这个意义来说,我国现行的立法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规定是不尽合理的,甚至还留下法律空白,表现有:

    1、关于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不一。所谓的“盗”,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偷,私下里拿走别人的东西,占为自有;法律的含义为:用不合法手段秘密取得。“盗”是非法占有的一种形式。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所有权的处分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盗”,因为在主观上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前半部关于盗伐林木罪的规定,正是依据这样的原理来表述客观要件的,符合民众的一般理解,符合法律的精神,但是,该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后半部关于盗伐林木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却违背上述原理,这一规定是在没有区分犯罪对象即林木所有权的前提下,笼统地归罪,适用时问题便产生了。例如,某人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场,未申领采伐许可证便秘密砍伐林场林木出售。对此行为定何罪?笔者认为,如果砍伐的林木不是行为人所有的林木,没有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的,哪怕是行为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这时的砍伐行为已构成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权的侵犯,应定为盗伐林木罪。此情形按照《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可定罪处罚,没有必要再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但该案如果认定林木所有权属于行为人,那么,按照《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申领采伐许可证便任意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行为,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由此看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后半部的规定可以删除,因为不管是盗伐的,还是无证滥伐的,都是私自砍伐行为,定何罪就看林木所有权的归属,而不是看林木是谁承包经营管理的,毕竟承包经营也有所有权区分。当行为人砍伐自己具有产权的承包经营林木,把其砍伐行为定为盗伐林木罪,又如何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对于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规定混乱。无证砍伐的,其犯罪对象法律已明确为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而对于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权限,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地点、树种或者方式任意砍伐的,其犯罪对象的权属法律有多种规定:(1)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为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3)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区分所有权的,或者说暂不区分所有权。如前所述,决定行为是盗伐或者滥伐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归属,对于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权限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不管是何种违背权限的行为,要定为滥伐林木罪,其犯罪的对象都是而且只能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因为这种滥伐行为的实质是对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一种超越许可权限的非法采伐,它不应涉及到第三者的森林(林木)所有权问题,否则就超出“滥伐”的范畴,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嫌的盗伐。据此,我们认为法律对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存在不合理性:一是《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显然把对他人林木所有权客体的侵犯不作评判,因为超越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实际上是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已超出“滥伐”的范畴,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而且还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如能证实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定为盗伐林木罪,而不是滥伐林木罪。二是《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此规定是在没有区分森林(林木)所有权的前提下,对擅自砍伐的行为笼统地规定为滥伐林木罪,有背法理。在林木权属未确定之前,犯罪对象不确定,也就是客体所依附的物(林木)不确定,那么根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内在关系,客体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就暂不能认定,也就是犯罪构成有缺陷,因此,此情形不能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有:第一,权属未确定之前,案件仍属于事实不清,不能定罪处罚,如按此条文追究行为人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一旦事后查明该争议的林木所有权不属于滥伐行为人的,那么,其行为就是对他人所有权的一种侵犯,已超出“滥伐”的范畴,应定为盗伐林木罪。第二,此类案件,如当事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我们就不知道谁为原告人、被告人。解决此问题,首先要进行林木权属确权,方法有两种:一是由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二是由司法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法确权。权属确定后,如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行为人的,其擅自砍伐的行为定为滥伐林木罪;否则,定为盗伐林木罪。对于无法确权的,根据疑罪从无和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据此,可将《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作修改,并且列为独立的条文: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根据林木权属分别定罪处罚:(一)被擅自砍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经确权为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二)被擅自砍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经确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三)被擅自砍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无法确权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3、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有遗漏。关于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是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法律没有规定。同样的道理,我们认为此类行为应定为盗伐林木罪,毕竟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不属行为人。

    正是因为我国法律对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犯罪对象规定的混乱,使司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出现比较大的意见分歧。在上述案例中,对黄某的行为认为涉嫌盗伐林木罪的,理由是黄某砍伐了他人所有的林木,这种观点已意识到定罪要看犯罪对象的权属,但忽略了本罪的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为涉嫌滥伐林木罪的,理由是黄某无证砍伐林木,符合刑法典第345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此观点只是机械地套用刑法条,只要是对林木的无证砍伐,就是滥伐林木罪,而没有仔细比照司法解释,了解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权属上限定的。对黄某的行为,笔者认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黄某明知是集体和他人所有的林木,仍组织他人去砍伐,造成林木的大量损毁,情节严重,在不能认定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罪的情况下,其又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罪处罚,而不宜作民事纠纷处理。

    结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所有权,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应是行为人不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林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却是行为人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林木),其不涉及第三者的所有权问题,现行立法对此规定存在不足,应据此原理进行修改。



责任编辑: 许国良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