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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岁学生燃放烟花伤左眼 商店被判赔偿3万元
发布时间:2013-08-21 10:04:53


    本网讯(韩正元 蒋敏)  今年元宵节,22岁的大学生李群从烟酒店购买了一箱烟花,却被烟花炸伤了左眼。为此,李群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烟酒店赔偿损失,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烟酒店赔偿李群(化名)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烟花爆炸致眼球受伤

    22岁的李群是一个大学留学生。今年元宵节,李群回国与家人团聚。为了热闹一下,李群从家附近烟酒店以540元购买了一箱烟花。吃完晚饭,李群一家来到楼下燃放烟花,李群拿起火机刚刚点燃引线,还没来得及跑开,烟花就爆炸了,李群左眼被炸伤,随即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李群左眼球炸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瞳孔散大,上眼睑及眉弓部皮肤裂伤。后因伤情较重,李群被转至北京同仁医院。经过多次手术,治疗半年有余,李群才完全康复。被炸伤后,李群曾多次与烟酒店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双方争议较大。于是,2012年8月20日,李群将烟酒店诉至法院。

    被告否认伤情为烟花所致

    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出售的烟花没有质量问题,李群的伤可能是其燃放不当造成的,也可能是人为造成的,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但是,经法院审查,被告出售的涉案烟花包装盒上只有公司名称,无厂家地址。经过法庭一再释明,被告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或检验合格证明及进货手续。

    产品没有合格证及进货手续  原告获赔3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有关费用。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爆炸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也已报警,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燃放烟花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经法庭一再释明,被告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或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对于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应当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被告不能就法定免责事由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烟酒店赔偿李群各项损失3万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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