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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内受伤送医不治,抢救费该谁负责?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6-06 15:56:50


    【案情】

    莫某某之子莫某系灵川县潭下中学的学生。2010年11月6日晚,莫某在灵川县潭下中学补课,遭到同校的学生持刀捅伤,经灵川县潭下中学组织送到灵川县龙头岭医院抢救。因莫某伤情重,于2010年11月9日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监护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刀伤(左肾挫裂术后、十二指肠移行部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ARDS”。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院医务人员向莫某父亲即莫某某说明医疗风险等情况,得到莫某某签名的书面同意。经治疗,莫某于2010年12月20日12时40分死亡,死亡原因:腹部开放性刀伤。莫某从2010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医疗费已付清。莫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医疗费共计165991.68元,灵川县潭下中学工作人员分2次交付住院预交款70000元,署名为“莫某”的交款人交付住院预交款200元,共计交付住院预交款70200元,欠医疗费95791.68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莫某某和灵川县潭下中学共同承担给付尚欠医疗费95791.68元的责任。

    两被告应诉后,均答辩称其并非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审判】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灵川县潭下中学共同向原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95791.68元。

    被告不服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谁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莫某在原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欠医疗费95791.68元,原被告均无争议。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在本案中,在莫某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得到莫某的父亲(即被告莫某某)签名的书面同意。因此被告莫某某是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死者莫某是合同履行的受益人。

    至于被告灵川县潭下中学是否也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灵川县潭下中学认为为莫某垫付医疗费,是做好事,不能说明其要承担医疗费,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灵川县潭下中学不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则称被告灵川县潭下中学向该院承诺支付莫某的医疗费。被告莫某某亦称,莫某作为已年满18岁的被告灵川县潭下中学的学生,在学校内被被告管理的学生伤害,并送医院治疗,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应是灵川县潭下中学。按照常理,莫某作为年满18岁的在校学生,在学校内受到不法伤害,作为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学校应当将莫某送去治疗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学校如果没有为莫某的支付医疗费的意思,不会多次交付数额不少的住院预交款。原告提供的被告灵川县潭下中学工作人员交付住院预交款的收据,能够对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和日常经验,被告灵川县潭下中学向该院承诺支付医疗费的可能性大于未承诺支付医疗费的可能性。由此推定被告灵川县潭下中学亦为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莫某某、灵川县潭下中学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医疗服务,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莫某某、被告灵川县潭下中学也应当及时支付足额的医疗费。

    被告莫某某提出本案医疗费应由侵权者承担的主张。由于莫某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莫某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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