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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假期安排考试 学生溺水身亡须担责
发布时间:2013-08-09 10:59:13
本网讯(侯健杰) 8月7日上午,岑溪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欧洪某溺水失踪被宣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欧福某、李传某;被告岑溪市水汶镇王强小学应赔偿原告因欧洪生溺水失踪被宣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16元给原告欧福某、李传某。 原告诉称,原告儿子欧洪某从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一直在被告王强小学读书。欧洪某自2007年至2008年6月21日一直在王强小学住校读书。2008年6月23日原告被告知欧洪某在6月21日住校读书期间外出游泳失踪,经原告家属及村民查找至今不见欧洪某尸体。2011年9月8日岑溪市法院裁定宣告欧洪某死亡。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强小学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强小学赔偿原告因其儿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强小学辩称,被告王强小学在原告儿子欧洪某失踪问题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小学在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在王强小学需要赔偿的情况下由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小学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保险事故责任,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欧洪某出生于1994年11月16日是原告欧福某、李传某的儿子,原告欧福某与原告李传某是夫妻关系。欧洪某于2002年9月至2008年6月20日在岑溪市水汶镇王强小学读书,其中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20日在校住宿。2008年6月21日(星期六)被告岑溪市水汶镇王强小学根据岑溪市水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安排组织包括欧洪某在内的六年级学生进行考试,当日上午欧洪某参加了考试,中午学生考完试后回家吃午餐,期间欧洪某与吕金某、吕梦某、陈炎某一起到王强村金罗碑面处游泳,在游泳时欧洪某被水坎道口的水吸沉下去不见。同去游泳的吕金某、吕梦某、陈炎某便上岸换好衣服回到学校参加考试。班主任陈杏某发现欧洪某缺考,便打电话给刘炳某(欧洪某大姑丈)了解情况,电话无人接听。2008年6月22日下午村民到金罗碑面处看牛发现河边有衣服和鞋而不见人后回到村报告才知是欧洪某不见,村民同时也将情况告知原告家属,原告到岑溪市水汶镇王强小学反映,被告王强小学才派人寻找。同年7月7日岑溪市公安局水汶派出所介入调查。2011年9月8日原告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欧洪某死亡。2011年12月9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岑民特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欧洪某死亡。后原告与被告王强小学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岑溪市水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向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欧洪某因游泳溺水失踪被宣告死亡,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欧洪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组织考试期间本应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却违反校规擅自下河游泳导致溺水失踪被宣告死亡,主要过错在于欧洪某本人。原告作为欧洪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欧洪某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但由于其平时管理教育不到位而致欧洪某溺水失踪被宣告死亡,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强小学对学生下河游泳的安全教育虽作了强调,但在利用双休日组织考试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存在有缺失,致使学生下河游泳发生事故后学生不敢及时向学校老师报告且老师在发现学生缺考时并没有认真查清缺考原因,而导致学生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措施而致损害结果发生,被告王强小学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洪某是在校学生已经参加校方责任保险,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学生参加校园保险时依法应当对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约定的格式条款予以明确说明,而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并没有提供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约定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王强小学承担损失中承担50000元的保额,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强小学承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欧洪某的过错及本案存在的侵权情节考虑,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民事责任原因的分析,原告应承担因欧洪某溺水失踪被宣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0%的民事责任即377080元×80%=301664元。被告王强小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377080元×20%=75416元,由于欧洪某参加校园责任保险,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超出部分即25416元由被告王强小学负担。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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