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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对产品合格证约定是否等同对产品的约定
作者:马朝才 王琴   发布时间:2013-07-23 10:38:14


    【案情】

    戴某承接了井冈山某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于是向某玻璃公司订购玻璃以用于装修。2009年11月25日,该玻璃公司与双方订立《产品销售合同》,由该玻璃公司向戴某提供玻璃产品,双方就供货的数量、规格、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该玻璃公司在提供产品的同时应向戴某提供“洛阳玻璃厂出厂合格证”。合同签订当日,戴某支付定金20000元给该玻璃公司。其后,该玻璃公司先后分多次向戴某提供非洛阳玻璃厂生产的玻璃产品,戴某或其工作人员签收,并在井冈山某酒店的装修中投入使用。因戴某陆续支付了317000元玻璃款后以该玻璃公司提供的产品非洛阳玻璃厂的产品而拒绝支付余款。该玻璃公司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称,“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口头约定,我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使用什么样的玻璃,只是需要提供“洛阳玻璃厂出厂合格证”,所以提供的产品确实非洛阳玻璃厂的产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双方对产品合格证的约定不等于对产品的约定。理由是,采购一种建材而提供合格证是惯例,无需约定。既然单独约定产品合格证的种类,那么就说明跟约定的产品不是同一种类型。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双方对产品合格证的约定可以视同为约定了产品的种类。理由是合同应该约定所买产品的种类,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此可知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附有从物时,出卖人应于交付时将从物与主物一并交付给买受人;而与标的物相关的单证和资料,如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保险单、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书等,应随标的物一并交付给买受人。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该玻璃公司与戴某在合同中对所购买的玻璃的品牌、生产厂家有明确的约定,那么该玻璃公司应当提供标的物相关的单证和资料,当然就包括了产品的合格证书。然而该玻璃公司与戴某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品牌、生产厂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洛阳玻璃厂出厂合格证”,如果不是需要洛阳玻璃厂出产的玻璃,就不需要这份合格证,由此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我们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是洛阳玻璃厂出厂的玻璃。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对产品合格证的约定可以确定产品的相关信息,视同对产品的约定。

    否则,若该玻璃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使用什么样的玻璃,只是需要提供“洛阳玻璃厂出厂合格证”,那就意味着,该玻璃公司与戴某签订的这份产品购销合同有两种标的物,一是玻璃,另一是“洛阳玻璃厂出厂合格证”。 不需要洛阳玻璃厂产的玻璃,却要了“洛阳玻璃厂出厂合格证”,而有了这份合格证书,使用这些玻璃装修的第三人井冈山某酒店就必然会认为这就是洛阳玻璃厂的玻璃,那么该玻璃公司与戴某就有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该酒店利益的嫌疑,将会导致该合同无效。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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