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母腹痛入院三天死亡 子女状告医院无据遭驳
发布时间:2013-08-14 13:53:38


    本网讯(罗美娟)  黎玉正因腹痛到广西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第三天,黎玉正死亡,黎玉正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黎玉正因出现腹痛难忍、恶心等症状,于2012年2月14日8时许到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拟诊为“胃肠炎”收入内一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给予黎玉正完善相关辅助检查,随后组织医师会诊,会诊结果初步诊断:1、术后肠粘连;2、胆囊结石并胆囊炎;3、Ⅱ型糖尿病;4、冠心病?。被告对症治疗。2月15日晚,黎玉正因饥饿而要求拔掉胃管,进食后再次出现腹痛、腹胀。2月16日早上,被告再次组织会诊,会诊后继续给予胃肠减压、通便、护胃及补液、应用扩张血管药物治疗等对症治疗。治疗后黎玉正腹痛未见明显好转。2月16日中午,黎玉正及家属见腹痛未缓解,提出转院要求。在准备转院的过程当中,黎玉正出现心悸、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经抢救病情仍无明显改善,黎玉正家属要求出院,由被告急诊科医师随救护车护送回家,到家后继续抢救约30分钟后死亡。本案病例经百色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黎玉正的子女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田阳县医院赔偿损失190552.64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分别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对黎玉正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黎玉正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黎玉正死后未行尸体解剖,死因不明确,故鉴定中心无法对田阳县人民医院对黎玉正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复函:被鉴定人黎玉正已死亡,明确其死亡原因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须前提条件,而被鉴定人未做死因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本中心不予受理本鉴定申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黎玉正因腹痛、排便困难及恶心等症状,于2012年2月14日到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根据黎玉正的病症为其治疗。黎玉正与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其次,本案在诉讼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百色市卫生局委托百色市医学会对黎玉正与田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第三,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举证责任方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对黎玉正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以及过错的诊疗行为导致黎玉正死亡,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对黎玉正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黎玉正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两鉴定中心均未能进行鉴定,本院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据此,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对黎玉正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及与黎玉正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