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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方案确定在先 村民出生在后获补偿
发布时间:2013-08-13 09:34:21
本网讯(曾祥同) 一村民因自己出生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后,而被村小组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村民委屈,遂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8月12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广昌县盱江镇清水村大塘尾村小组给付原告村民谢平土地补偿款19000元。 原告谢平出生于2010年2月23日,同年3月3日登记于广昌县盱江镇清水村大塘尾村小组的常住人口。2010年2月7日,广昌县旴江镇人民政府就征地面积、征地款等事项拟写了一份《征地协议》,该协议拟写后,原告村小组村民代表陆续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3月7日,广昌县旴江镇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4月7日,广昌县政府下发抄告单,同意县财政拨付征地款4188800元。其中4083800元拨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代征账户。4月8日,广昌县旴江镇政府下发抄告单,同意原告村小组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分配总额4083800)。因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好,《征地协议》的甲方县国土资源局至立案前尚未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同年5月19日被告将该笔土地补偿款在本小组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每位村民分得了19000元,但拒绝分配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 被告村小组辩称,征地补偿方案是在2010年2月7日确定的,原告是在2010年2月23日出生的,故原告不能享受该次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参与分配。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征地协议)落款时间虽为2010年2月7日,但因征地协议的甲方广昌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签字或盖章,故该征地协议当时并未确定生效。同年4月8 日,该征地协议虽未经甲方签字,但县财政已将征地款4083800元拨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代征账户,并同意被告村小组进行分配,故征地协议于当日实际履行,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4月8日。原告出生于2010年2月23日,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村小组的村民资格,且依法登记了户籍,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0年4月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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