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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
作者:康宽梁   发布时间:2013-07-17 16:33:28


    【案情】

    罗老汉育有四女三子。次女雯华在1983年嫁与邻村农民柳民,后于1984年去世。四年后三女雯颖嫁于二姐夫柳民。出嫁后,雯华及雯颖户口也随即迁至婆家。1982年,以罗老汉为户主的承包户分得了自留山56亩。2006年的林权改革中,1982年登记的自留山再次获得政府认可,重新进行了登记,户主仍为罗老汉。2012年因政府征地,征用了户主罗老汉的部分自留山。2012年2月10日,经乡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达成征地款分配意见,按此分配方案,户主罗老汉按山场面积比例分得431218.1元,按人分配得14815.2元,该家庭共分得征地补偿款446033.3元。当月,村委会将上述款项直接打入罗老汉长子大罗一卡通帐号。2012年6月,罗老汉因病去世。征地补偿款由罗老汉三个儿子在留给其母40000元后,其余由三兄弟均分。获知情况后,柳民认为其亡妻雯华在82年分配山场时系罗老汉家庭成员,按人口享有八分之一的征地补偿款,雯华去世后作为丈夫的他享有雯华这一份额的继承权的三分之一;且现妻雯颖享有其父亲罗老汉的八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为此与三兄弟发生争执,最终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原告柳民、雯颖的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土地征用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罗老汉的女儿对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有没有分配资格?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因为该土地承包经营的户主名字为罗老汉,罗老汉死后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作为罗老汉的遗产予以继承。罗老汉的两个女儿对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有分配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不是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为罗老汉已经去世,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也不是其个人遗产。罗老汉的两个女儿对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分配资格,应当驳回女儿与女婿要求继承罗老汉份额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承包期内,家庭内部某个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雯华在1983年即嫁与原告柳民,后于1984年去世,雯华去世后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其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资格及身份,也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第二,从土地补偿款的构成及性质上看,已经死亡的家庭成员不能享有此费用。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不得挪作他用,应当专款专用。死亡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而且该家庭成员也没有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未在耕地种植作物,所以地上附着物质和青苗的补偿费也不能由该死亡的家庭成员享有。既然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

    第三、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当然也就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即从事农业生产的获利)属于农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综上所述,承包期内,家庭内部某个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土地补偿款性质决定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法院驳回对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遗产分配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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