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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转移房屋未办变更手续征收补偿款归谁有
作者:袁志昌 发布时间:2013-07-03 10:42:32
2013年5月23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金溪县人民法院左禄山 的《转移房屋未办理变更手续,征收补偿款归谁所有?》,原文作者认为因原房改房已经被拆迁,社保局的确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陶某对征收补偿款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社保局。笔者认同社保局的确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认为征收补偿款应当归陶某所有,社保局可以主张陶某赔偿因合同履行不能而造成的损失。 【案情】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陶某作为社保局的职工参与了住房制度改革,取得了坐落于赣东大道南关小学旁第2层砖混结构73.50平方米的房改房的部分产权。1993年3月1日,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社保局经政府批准在赣东大道1024号为全局职工全额集资住房,分房时遵照国家房改政策,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每人只可享受一套集资房,为此陶某将先前取得的房改房退回单位,社保局也将购房款退给陶某,陶某随即取得赣东大道1024号全额集资房一套。该房改房由社保局收回后作为办公楼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陶某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24日,政府因城市规划需要将该房产予以征收并拆迁,陶某与拆迁机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陶某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87650.54元。 2012年5月26日,陶某将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47682.79元交给了社保局,剩余的239967.75元由自己占有。现社保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赣东大道南关小学旁第2层砖混结构的房改房的所有权在被征收拆迁前归社保局,并判令被告陶某将占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39967.75元及利息给还社保局。本案中,社保局的确权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陶某应否归还由其占有的239967.75元征收补偿款? 【分歧】 对于本案中社保局的确权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陶某应否归还由其占有的征收补偿款,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陶某将房改房退回社保局再参与分配集资房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社保局退回房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房改房后,该房产的风险和收益应该归社保局所有。陶某作为社保局职工,依照规定只能享有一套集资房,该房改房虽被拆迁,但并不影响对其拆迁前权属的确认,故该房改房在征收拆迁前归社保局所有,陶某应将其占有的239967.75元征收补偿款返还给社保局。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原房改房已经被拆迁,社保局的确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社保局收回该房改房后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存在一定过错,对该房改房的占有并不完整,因房屋所有权证仍由陶某持有,故对征收补偿款陶某可以分配一定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原房改房已经被拆迁,社保局的确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陶某对征收补偿款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社保局。 【评析】 原文作者列出三种观点,并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赞同原文作者阐述的因原房改房已经被拆迁,社保局的确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征收补偿款应当归陶某所有而非不当得利,社保局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陶某赔偿社保局因合同履行不能而造成损失,理由如下: 一、1997年,根据相关政策要求,陶某将先前取得的房改房退回单位,社保局也将购房款退给陶某,陶某随即取得赣东大道1024号全额集资房一套。该行为实质上是社保局和陶某达成的以房易房的合同行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 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陶某将先前取得的房改房退回单位,社保局将房款退给陶某并让陶某取得了赣东大道1024号全额集资房一套,该过程中合同并未全部履行。虽然陶某已经将房改房退回单位占有和使用,但单位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陶某退回社保局的房改房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物权法》生效后双方仍然未办理相关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陶某退回社保局的房改房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陶某,因此,征收补偿款应当补偿给陶某,陶某对补偿款的占有属有权占有而非不当得利。 三、依据《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社保局仍然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陶某办理房屋的转让登记。社保局起诉陶某之时房屋已经被拆迁,其物权已经消灭,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构成违约,因此,社保局可以主张陶某赔偿其房屋损失,而房屋实际价值为实为补偿款487650.54元,社保局损失的也就是房屋价值。基于陶某已经支付了247682.79元,因此,社保局的诉请为赔偿损失239967.75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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