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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二审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3-08-12 15:33:24
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执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以及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形成的整体印象和评价。目前,公众对法院的认同和信任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不高,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或者说是危机。造成司法公信力丧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判决的随意改判是重要的原因。 一审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二审法官根据自己的认知对一审裁判进行改判。这样的改判对于平衡个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谋求个案之合理和公正或许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不必要的改判却影响了一审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甚至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乃至整个裁判系统的尊崇心理也同样受到冲击。试想,“如果多出来的这一点‘合理’和‘公正’,要以动摇法律的严肃、稳定和权威为代价,且不足以抵消其所带来的负面后果,那么,多出来的这一点成本高昂的‘合理’和‘公正’至少是不经济的”。 设置二审程序的初衷在于纠正一审错误。笔者认为,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以一种自由裁量权取代另一种自由裁量权的改判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值得商榷的。 “两次审判比一次审判更有利于确保司法的正确性”并非一个先验的命题。二审法官与一审法官的意见分歧并不必然说明一审法官“有错”,而可能只是对法律的理解的不同。正如德国哲学解释学家伽达默尔所言,“只要人在理解,那么总是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并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会受法官的个人经历、价值取向、思维方式、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影响。当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或没有法律规定时,甚至在法律原则和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依据各自内心认为公正的尺度作出的裁判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如对同一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官判赔5000元,二审法官可能认为应判赔7000元;又如,对主次责任的划分,一审法官认为负主要责任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而二审法官可能认为应承担80%的责任;再如,在法定量刑范围内,一审法官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6个月,而二审法官可能认为应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对这些不同的裁判结果,不可能有一个客观标准衡量哪一个更公正。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就同样的事实问题形成不同心证时,人们自然倾向接受二审法官的心证。虽然一审判决未生效,但对民众而言,一审判决被撤销、被依法改判,其权威性就荡然无存了。二审基于自由裁量改判,后果是,尽管一审裁判没有违法的地方,但只要裁判结果存在差距,公众就会按照二审法官的逻辑认为一审法官裁判不公;同时,这样的改判还会助长不尊重法院裁判的风气,甚至可能起到鼓励上诉、上访的导向作用。 一般来讲,一方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裁判不公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结果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对一审法官“偏袒一方”的看法,对裁判结果也会从抵制转变为接受。笔者认为,败诉当事人总有败坏司法公信力的强烈动机,这是因为这种行为能给败诉当事人弥补因败诉而可能失去的正面评价。在案件改判之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声言一审法官不公正,对方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使法官偏向其一方将是一种诱人的选择。这样的说法给人这样一种信息,一审败诉的原因并不是他没道理,只是由于司法的不公正,他是权钱交易的牺牲品。同样,被上诉人也会把二审的败诉理解为对方当事人“勾兑”二审法官产生的效果,也有损二审法官的形象和声誉。也就是说,在二审改判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有声言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不公正的强烈动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法官裁判不公的宣传和渲染,必然会引起公众对法治的怀疑,摧毁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信任,最终导致公众丧失对法院裁判的自觉认同与尊重。 实践证明,好的判决不只会定纷止争,还能起到很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使司法向良性方向发展。相反,不恰当的判决不但不能息诉止争,还会使司法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二审法院的改判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上诉人的利益诉求,其后果可能出现“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波及作用,极有可能产生“跟风效应”,即当人们发现,二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对抗并取代一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现象时,开始利用一、二审自由裁量权的这种冲突。当事人在明知一审法院判决并无错误、不当,也没有明显不服判的情况下,考虑到上诉会得到有利于自已的改判结果,可以达到更高要求和更加理想的结果,谁还会放弃上诉呢?再加上二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和诉讼成本的低廉,谁还敢保证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的现象不发生呢? “法治所需要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笔者强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并不是要回到严格规则主义的老路上去,使法官变得消极无为,机械地适用法律,甚至成为复印法律的机器,而是为了避免自由裁量权的非正当运用和恣意扩张,让法官恪守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边界,让法官在能动与克制、恣意与僵化之间寻求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最佳平衡点。 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可在诉讼法和一些实体法中增设必要条款,也可单独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界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原则、界限和范围。同时,对于目前过于宽松、模糊的二审改判标准,有必要进行合理的限制,以切实改变二审法院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进行改判的现象,从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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