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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精神病院上吊亡 医疗责任险当按约赔付
发布时间:2013-08-12 11:27:13


    本网讯(秦国智)  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宣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镇雄精神病医院保险金人民币81798元。

    2011年10月25日,镇雄精神病医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7415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出险时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按赔偿限额70%赔偿,负同等责任按赔偿限额50%赔偿,负次要责任按赔偿限额30%赔偿,发生医疗事故造成患方死亡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2012年1月29日,在镇雄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许某上吊身亡。死者家属要求赔偿,经镇雄县公安局乌峰派出所主持调解,镇雄精神病医院赔偿许某家属人民币81798元。

    2013年6月7日,镇雄精神病医院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817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则认为许某在原告病房上吊身亡,不属于原告的的执业行为所致,不属于被告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而且,原告与许绍洪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接受原告镇雄精神病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双方之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公布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3条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许某是精神病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无辩认能力,原告在对许某进行诊疗护理的过程中,必须对其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谨慎采取各种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患者的行为给自己或其他人造成意外伤害。精神病患者许某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吊身亡,原告在护理过程中有疏于监管的重大过失,属双方在该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约定理赔。原告在护理过程中未对许某的行为进行谨慎监管,导致其有机会上吊自杀,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的70%内赔偿。经镇雄县公安局乌峰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许某家属人民币81798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15万元的70%,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以许某上吊身亡不属被告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所致为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镇雄精神病医院保险金人民币81798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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