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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急救中心与患者之间关系分析
作者:王卫东   发布时间:2012-12-12 10:14:44


    【案情】

    被告田海英开办了陕县大营镇神鹰汽车租赁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且从他人处购买了晋MHZ585号轿车,以张健名义在华安保险公司为晋MHZ58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田海英购买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7月1日晚,贺帅帅从田海英处租赁了晋MHZ585号轿车。2010年7月8日0:40时许,贺帅帅驾驶晋MHZ585号轿车在本市和平路豫州商场门前处倒车时,与行人姚新生相撞,致姚新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帅帅驾驶肇事车辆将姚新生送往医院途中,在黄河路与茅津路交叉口处遇见巡警弃车逃逸。后给其朋友员江飞打电话,叫其想办法把人送医院。员江飞到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指挥中心指派黄河医院派车救护,黄河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姚新生从肇事车辆上拉到救护车上,姚新生又从车上跳下,拒不上救护车,黄河医院救护车返回。约4时许,员江飞给姚新生的妻子宋丽峡打电话,宋丽峡到达现场后将姚新生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拍片费220元,诊断为:右侧颞枕部、双侧顶部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侧7-9颅骨骨折、左侧11肋骨折等。治疗中,遵医嘱,姚新生使用了人血蛋白,计款3680元。同月16日,姚新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宋丽峡支付了姚新生的住院医疗费28613.73元。当日,原告宋丽峡经受不了刺激,在市中心医院门诊抢救,支付门诊医疗费299.04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姚新生系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7月26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新生无责任。被告贺帅帅没有驾驶证。原告梅秀芳有姚新生、姚新惠二个儿子。原告宋丽峡系姚新生妻子,二人生育了原告姚倩。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帅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贺帅帅驾驶晋MHZ585号轿车在本市和平路豫州商场门前处倒车时,与行人姚新生相撞,致姚新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贺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新生无责任。所以,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贺帅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海英在出租车辆给被告贺帅帅时,没有严格审查贺帅帅是否具有驾驶车辆资格,致使贺帅帅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贺帅帅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是,田海英享有运行的利益,因此,被告田海英对车辆运行而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河医院、三门峡市卫生局、市中心医院延误治疗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姚新生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经鉴定,姚新生系颅脑损伤死亡,故,原告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田海英以张健名义将晋MHZ58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政策性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帅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也安慰了受害人的家属,为此,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受害人姚新生的医疗费32513.73元、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7.5元、原告宋丽峡的医疗费299.04元,共计356578.27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丽峡、姚倩、梅秀芳的各项损失356578.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236578.27元由被告贺帅帅承担,被告田海英对被告贺帅帅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的纠纷中,被告拨打120急救中心的求助电话后,120急救中心指派黄河医院救护车进行施救,在此过程中救护车耽误救助时间,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卫生局设立120急救中心是一种特殊服务机构,具有完全的公益性,有特殊的规范和要求,患者拨打急救电话,本身即构成要约,从法律性质上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将承担法律责任。就“120”急救中心的性质和实际情况而言,其对社会的公开承诺为当相对人拨通“120”急救电话告知病情和具体地址时,医院急救中心提供相应的急救医疗服务,双方即成立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在收到员江飞的电话求助之后,及时指派黄河医院的救护车辆到现场进行急救,即是对要约的一种承诺,双方的医疗合同自救护车去指定地点起也就形成。但是在本案中,是由于姚新生从肇事车辆上拉到救护车上,姚新生又从车上跳下,拒不上救护车,黄河医院救护车返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姚新生拒绝上车,应视为拒绝接受120的急救服务,单方解除服务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姚新生的行为既使合同解除,卫生局及医院及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因此卫生局及黄河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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