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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院须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何徽    发布时间:2013-02-17 09:04:07


    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医院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判决医院赔偿受害人家属7.8万元。

  2012年8月6日,受害人李兰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1、典型葡萄胎;2、中度贫血;3、低钾血症。同月7日实施了无痛吸宫手术,同月14日,医生在没有向原告说明受害者病情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第二次实行了清宫手术。术后,受害人血清HCG明显升高,子宫较停经孕周明显增大,存在高危风险,同月15日起被告对受害人实施了预防性的化疗治疗,同月23日受害人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365.9元。2012年8月28日-31日,受害人李兰因病情恶化再次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04.3元。2012年8月31日,受害人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1、恶性葡萄胎个人史;2、化疗后骨髓抑制;3、脓毒血症;4、肺炎;5、口腔溃疡。受害人在该医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717.9元,后经该医院向原告说明受害人的病情,原告同意出院。随后,受害人李兰病故。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评析:

  一、从侵权法的角度看,根据医疗规范和医疗法律规定,医院在为患者手术时,须告知患者目前的病情发展、拟定的手术方案及该手术的替代方案,供患者选择。本案中医院再未告知、说明还有其他替代方案的前提下,便对受害人实行了吸宫手术,实际上是侵害了受害人的知情同意权。

  二、从合同法角度看,受害人作为患者到该医院就诊,从被接收的那一刻,我们可以视为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医院负责对受害人的进行治疗,而受害人则需要支付合理的费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治疗合同关系”。医院就应当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那便是要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这里的义务也应当包括告知、说明义务,而不是仅仅是治疗行为。所以医院这种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对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受害人作为患者到该医院就诊,此时在病情的治疗上,受害人是充分相信医院、医生的意见的,医生具有足够专业知识,当其告知受害人必须进行吸宫手术手术时,受害人认为是别无选择的,此时医院代替受害人进行了同意选择,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公平、正义法律的法律精神,所以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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