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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建议患者转院造成死亡,医院应否担责?
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3-07-16 11:58:45
【案情】 2010年11月2日8时许,受害人黄化路因肚痛拉黑便及头晕,家人便送其到被告樟木卫生院就医。入院初步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失血性贫血;3、慢性肾炎。入院后被告为受害人黄化路扩容、止血、抑酸护胃、抗炎等治疗。11月4日18时左右,受害人黄化路血压下降,随后出现呕吐鲜血,被告即予双管输液扩容、抗休克、止血等治疗。当晚22时40分,贵港市人民医院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共同进行抢救治疗。受害人黄化路经抢救后恢复心跳,无自主呼吸,其亲属即原告决定放弃抢救,并办理出院手续,受害人黄化路于当日死亡。受害人黄化路本次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995.8元。 2010年11月9日,原告黄月月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患者黄化路)全部住院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1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各种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整;3、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4、本协议系医患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单之日起生效。协商和签订协议时,原告黄月月的堂叔黄汶上等亲戚亦在场。当日,被告即结清黄化路在被告处的住院医药费用1395.8元及贵港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600元,并支付补偿金4000元给原告,共计5995.8元。另查明,黄化路于1945年6月2日出生,生前与李乃青系夫妻关系,李乃青于2012年6月7日死亡。黄化路、李乃青共生育有黄月月等三子四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樟木卫生院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首次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贵港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贵港医鉴[2012]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在当时条件下对患者黄化路住院期间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基本合理,只是对患者病情严重认识不足,没有及时强调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病人患有严重的基础疾病,且本次发病病情凶险。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医学会再次鉴定,该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广西医鉴[2012]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在鉴定过程中,由原告支付广西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争议】 不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本次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先后在贵港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这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再次鉴定的结论,故广西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广西医学会的再次鉴定结论,被告在患者病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没有书面记录证明医方建议转院治疗,此与患者病情进一步发展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诊疗行为对黄化路死亡的过错程度及黄化路的病情分析,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协议时,对受害人黄化路的死亡原因存在误解,致使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故法院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辩称协议有效,和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次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主张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部分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此请求违反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统一适用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故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所以该部分损失应是受害患者因受到医疗事故损害后所产生的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这些损失是因属患者自身原因住院治疗所造成,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无法定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1707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并不算过高,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化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5年×5231元/年=7846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次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亲人过世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确需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从被告方在本次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法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在广西医学会发生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该鉴定费用的票据但未提出该主张,并且与第一次鉴定结果相近,即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属次要责任,故不宜计入原告总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次诊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74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失为95741元,由被告承担20%即19148.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21148.2元。被告已共支付5995.8元,尚应赔偿15152.4元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黄月月等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是医疗机构,明知应把黄化路转院治疗,由于出于私利不及时转院,导致医疗事故发生。被上诉人责任更加重大,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已鉴定为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所采取的医疗措施是违法侵权行为,本案应同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此所发生的医疗费1995.8元、误工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76元,应属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范围,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损失及两次鉴定费5200元列入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病例属一级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计算,最高不超过6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2980元,一审法院只确认2000元,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2660.2元。 二审法院认为,贵港市医学会及广西医学会对本次事故作鉴定时均认为被上诉人樟木卫生院在患者黄化路入院时采取的诊疗措施基本合理,不违反诊疗原则,只是对患者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没有及时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与患者病情进一步发展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本次事故是黄化路自身疾病及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延误病情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但根据两次鉴定均认为樟木卫生院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就是说黄化路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确定樟木卫生院对此次事故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因此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上述法律确定的范围予以计算。黄化路从入院治疗到其死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黄化路在此次事故中产生医疗费1995.8元、误工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76元,合计2428元应列入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未将上述项目列入损失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予以纠正。一审酌情判定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损失数额认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后语】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间有相互冲突的规定,由于新法优于旧法,故在本案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要求同时适用这两部法律,与立法原则相违背。医院在对患者的病情在采取相应的诊疗行为后,应充分考虑到患者的病情与自身的医疗条件是否相符,能否给患者充足的治疗,如果不能的应及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患者家属,建议患者进行转院治疗。由于患者对自身的病情认识远没有医院那么清楚,所以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医院未能及时以书面形式建议患者转院的,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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