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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网上追逃的罪犯如实供述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作者:李琳萍   发布时间:2013-08-07 09:22:24


    【案情】:

    2012年3月唐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而逃匿在外,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6月,其在外流浪打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将人打成轻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时,唐某某利用假名如实交代了将人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公安干警在询问其是否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发现唐某某神情紧张,闪烁其词。通过公安干警的教育工作,唐某某如实交代了其于2012年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干警对其真名进行查询时,唐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那么对于唐某某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呢?

    【分歧】:

    对于唐某某的行为存在下列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唐某某已被网上追逃,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是,虽然唐某某已被网上追逃,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但是结合案件情况,抓获他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发现其犯罪事实,是见其有不正常的可疑情形并通过教育工作,才使唐某某如实供述,其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本案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应当从自首构成条件并结合案件情况确定。

    自首制度,也称自首从宽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纳的量刑制度之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自首成立的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在自动投案后,而非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而犯罪嫌疑人只要在自动投案后判决生效前做了如实供述,都可以认定为自首。

    自首成立的要件包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1、主动投案,包括如下情形:(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4)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除此之外还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1)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2)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3)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如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唐某某的行为属于神情可疑,在受到教育后,主动交代了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事实。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被告人唐某某,虽然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是该强制措施是对其将人打成轻伤的犯罪行为而采取的,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重伤的犯罪事实虽然已网上追逃,但是唐某某提供假名,致使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该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掌握唐某某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而唐某某在受到教育后,如实交代了该犯罪事实。因此,唐某某对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应当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应当认定为自首。

    如果是下列情形中,唐某某的行为则不构成自首。相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地进行例行检查过程中,根据网上身份信息的比对发现行为人已被通缉的情况下,对唐某某进行控制后才致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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