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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6-05 08:53:13
【案情】
2012年6月19日,正在哺乳期的张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郑某发生争吵,双方撕打到一起,张某将郑某打伤,经鉴定,郑某构成轻伤甲级。2012年9月28日,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期间为六个月。2012年10月7日,张某因怕承担刑事责任,遂逃往外地。2013年4月13日,张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郑某的犯罪事实。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被监视居住后逃跑,后又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张某归案系其本人自愿为之,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而且本案中张某2012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13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监视居住的期限已经到期,况且,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故是否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是另一个问题.如果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自首的处罚原则,将该案中的张某认定为自首,并不会产生鼓励犯罪分子利用此种方式逃避法律制裁的负面效应,恰恰相反,若否定构成自首,则断绝了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产生对抗到底的心态,这将与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相违背。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不构成自首。自首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只有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其本人已被抓获,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时间条件。张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惧怕惩罚而外逃,违反了监视居住的规定,阻碍了司法机关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外逃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只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补救行为,并不构成自首。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包括: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张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后逃跑,虽然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已经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自首。 二、自首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在犯罪行为之后归案之前。而本案中张某在实施犯罪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故张某已经不存在成立自首的时间条件。张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监视居住期间因惧怕惩罚而外逃,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阻碍了司法机关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给司法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被动。张某之后的投案行为,只是对违反监视居住相关规定的补救行为,只能起到使其恢复到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作用,并不能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认定张某构成自首,在量刑上就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后果,即监视居住间没有逃跑行为的按照正常的情节进行量刑,而对于有逃跑行为再投案的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不公平的量刑,将产生纵容被采取监视居住的人逃跑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负面效果。 三、张某也不构成特别自首。特别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处在于: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即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这三种人,因这三种人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已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可能性。二是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才可以认定为特别自首。如果供述的罪行与已经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也不属于自首。本案中,张某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而并不是供述了其他的罪行,因此,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特别自首,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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