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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否是自首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6-06 16:55:02
【案情】
2012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周某盗得一辆电动车,便与程某接头,欲将电动车低价卖给程某。程某低价购买电动车后,因电动车没电,便在一家夜宵店充电。失主艾某因发现家中电动车被盗遂对小偷进行追赶,凌晨4点许,当艾某追至夜宵店时,发现正在充电的电动车与自己被偷的电动车相似,艾某便认为程某是小偷,于是报警。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待了购买赃车及2011年上半年盗窃价值共3100元的两辆电动车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有证据证明程某在2011年下半年还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盗得的两部电动车价值4300元,但程某对公安机关查实的这两次盗窃行为拒不承认,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时,程某才如实供述了这两次盗窃的罪行。最终,程某对四次盗窃行为均不持异议。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周某是否构成特别自首,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程某主动交待的2011年上半年的两次盗窃行为符合特别自首的规定,应部分认定这两次盗窃有特别自首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某虽主动供述了2011年上半年的两次盗窃行为,但其并没有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全案不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也不可以部分认定程某如实供述的两次盗窃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能认定全案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本案中,程某是因他人误以为他是小偷而报警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经审查而对其购买赃车供认不讳。程某主动交待出2011年上半年两次盗窃共价值3100元两辆电动车的犯罪行为,虽然符合上述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但程某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因为另有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下半年还实施了两次盗窃犯罪,共价值4300元。自首的两个要点: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虽然特别自首对自动投案作了不同程度的放宽,但关键还是要如实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都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重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程某交代的犯罪数额小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该案不宜认定程某构成自首。 二、本案不能认定程某已交待的两次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也不能认定部分自首。 本案中程某虽然主动供述了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犯罪的两次盗窃犯罪,似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因程某供述的盗窃行为与未供述的犯罪属于同种犯罪,属一罪,一案中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只能就全案认定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而不能认定前两次具有自首情节并单独进行定罪量刑,后两次不具有自首情节并再进行定罪量刑,然后一罪并罚量刑,这有违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鉴于程某主动部分交待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的盗窃犯罪,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对未交代的两次盗窃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可以据此认定程某构成坦白,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对程某酌情从轻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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