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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连带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袁杰民 谢伟鹏   发布时间:2013-07-03 09:00:20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连带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制约了连带责任立法目的的实现,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尝试分析连带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几点对策。

    一、连带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连带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因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发生改变致其本末倒置。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互为前提、相互为用、相互统一的过程。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应关注民事实体法所包涵的内在价值,否则,单纯的程序运作,必然流于形式。当实体法的规则与程序法的规则发生矛盾时,程序法应让位于实体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为了适应程序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而改变实体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规则,是本末倒置。

   (2)未经法院审理的共同侵权行为可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连带责任。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不起诉全体侵权行为人,法院也能确定共同侵权责任及其赔偿的全部范围。当原告仅起诉部分侵权人时,原告同样要证明侵权的事实及因侵权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至于侵权人还有几个及各自的过错、所有侵权人是否能到案诉讼在所不问。[1]法院能通过原告的举证来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害,至于被起诉的侵权人与未被起诉的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不予审查,只能在侵权人之间求偿权发生时进行审查。

   (3)原告的选择权不能后置于执行阶段。在共同侵权行为案件中,原告起诉最好将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一并起诉,便于审理,也减少讼累。但是,这个权利在于原告,而不在于法院。当事人处分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原告起诉部分侵权人,这是原告依据连带责任规则来理性地处理自己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将共同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的连带责任选择权后置到执行程序中解决,等于将需要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的实体法适用问题,改到了在执行的行政程序中解决。这样的说法是不严肃的,也是不负责任的。

   (4)规定赔偿权利人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相关理论。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的基本宗旨,就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连带责任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每一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正因为如此,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的权利人享有一个基本的权利,就是对数个连带责任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连带责任的逻辑起点。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某个或者某些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就是放弃对该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等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

    二、连带责任在司法适用中所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检验。同时,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应当对侵权连带责任进行深入细致的考察,作出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侵权连带责任规则。笔者这里谈谈必要共同诉讼中程序性规则应服务于且可以服务于侵权连带责任规则。

    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在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被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多个当事人必须一并进行诉讼,法院必须一同进行审判的诉讼。也就是说,多数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只有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基于诉讼标的的客观牵连性,数人若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法院必须并案审理,合一确定的诉讼。也就是说,数人就诉讼标的可以共同提出诉讼,也可以单独提出诉讼,或者数人可以单独被诉,也可以共同被诉。

    根据程序法保障并实现实体权利的原则,我国应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归入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范围内,而不应将其归入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范围内,把引进其他共同诉讼人进入诉讼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并且配合制度上的设计,可以充分保障诉权的行使。这有利于保障原告的诉权,保障被告及其他连带的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妨碍一并解决相关纠纷。[2]因为连带债务人中之一就可对债务人就全部到期债权请求权偿付;原告也可以选择一个连带债务人要求他对所有连带债务为清偿,在权利人之一人全体的共同请求权和个别请求权分别独立存在时,连带债务人之一部分行使独立存在的请求权时也应当被认可。

    为了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求,诉讼程序的设计者应该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在制度设计时,应当在综合平衡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两大价值的基础上合理进行。同时,在以后的程序法立法中或在实体法中程序性规则制定中,应以合理的方式保障和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公平地规定侵权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对侵权人的选择权。[3]在实体法中规定程序法规则是要注意与程序法的理论及其相关规定相符,在设计、制定程序法时也要考虑实体法的规定是否符合实体法及实体法中的程序性规定。

    【注释】:

    [1]张岚翔:《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第81页;

    [2]唐作培:《论侵权连带责任》,载于http://court.hcq.gov.cn,2013年6月9日访问;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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