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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
作者:覃元梅   发布时间:2013-07-05 15:42:56


    【案情】

    覃峰与黄慧于2005年结婚,2011年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法院还判决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款6万元,每人3万元。2013年,第三人黄军持一张借条及公证书向法院起诉,要求覃峰及黄慧共同偿还2万元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军2万元,借款人覃峰,2010年10月8日”,公证书证明借条上“覃峰”的名字为覃峰的真实签名。

    覃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黄慧辩称其不同意黄军的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与覃峰离婚时,还有共同存款6万元,但是覃峰在庭上并没有提出还有该笔债务,如果债务真实存在,应当认定为覃峰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

    对于黄军所主张的该笔债务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该笔借款存在于覃峰与黄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覃峰的个人名义借款,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覃峰的个人债务,因为该笔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在覃峰及第三人黄军均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法院判决他们夫妻离婚时,其并没有主张该笔债务,夫妻一方黄慧并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只能认定为覃峰的个人债务。

    【笔者意见】

    对本案借款如何认定,主要在于对《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基于上述三条法律规定,首先我们需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可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又可以细化为(1)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无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务的合意,但是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理解应以《婚姻法》41条为基础,即不能简单地,只是是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将违背了法律的愿意。综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应当将《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相结合,在举债方和债权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举债时,夫妻另一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另一方分享了该份债务所带来的合意的,而夫妻另一方又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到本案,法院判决离婚时,作为举债一方覃峰并没有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举债方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慧对该笔债务与覃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享受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夫妻另一方黄慧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覃峰的个人债务。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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