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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应否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作者:萧萧   发布时间:2013-07-29 09:42:55


    7月26日,笔者看到光明网发表了一篇作者为韦丽苹、谭召日的案例《妻子拒担丈夫债务 法院判决两人共同清偿》,对此产生兴趣并作了些思考,于是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2006年2月11日,李某因资金紧张向梁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支付,并写下借条。还款期限到后,梁某多次向李某催收利息,但李某始终拒绝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止,李某共欠梁某利息6.64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梁某将李某以及借款之时和李某是夫妻关系的覃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64万元。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覃某已离婚,李某欠的借款应由李某偿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虽与覃某已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梁某的借款是发生在李某与覃某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覃某在庭上辩称其对于李某借款一事自己毫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此外她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李某所有的债务由李某承担,但覃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李某也没向法院提供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书面证据,故该借款是发生在李某与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人应共同清偿该笔借款。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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