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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事修理厂施救 车主与保险公司赖账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3-08-05 09:45:28


    本网讯(陆志强)  车辆发生事故,修理厂好心施救并把车辆修好后,车主、保险公司与修理厂达成索赔协议,由修理厂代理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修理厂把索赔资料交给保险公司后,赔款却石沉大海。当修理厂向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时,车主与保险相互赖账,无奈之下,修理厂向法院起诉。8月5日,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赖账”的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由实际车主甘元表、登记车主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共同向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1141元。

    2011年7月17日12时25分,被告甘元表驾驶桂A59535号重型货车与侯富全驾驶的粤A770W6号小轿车、黄忠冠驾驶的冀JE1678号半挂牵引车、冀JL250挂号罐式半挂车在省道210线20KM+350段发生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元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当日作出了被告甘元表愿意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协议。当日,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把事故车辆拉回原告修理厂。经原告方与被告甘元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协商同意,由原告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被告甘元表及原告方就损坏车辆进行损失核定修理费和施教费共为21141元。车辆修复后,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同意,被告永康分公司授权委托原告永诚汽修厂代为索赔,2012年1月15日,原告永诚汽修厂将代索赔案件材料交给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工作人员莫雄,莫雄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接收说明》,称其已收到原告交来上述材料,并说明:“索赔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均已由被保险人盖章同意委托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代为办理此案索赔手续,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盖章同意受托并填写了修理厂对公账号,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叮嘱公司尽快办理”,后就把材料寄给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索赔材料上交保险公司后,原告永诚汽修厂一直没有得到代为索赔的修理费。经向车主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遂于2013年5月29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分公司、甘元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支付修理费21141元。

    法院受理后,被告甘元表、永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作出书面答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其已于2012年2月15日分别于交强险、商业险赔付给被保险人永康分公司4729.25元和19131元,现已履行完赔付义务,并提供了一份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但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甘元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元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当日作出了被告甘元表愿意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协议。经原告方与被告甘元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协商同意,由原告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三方在“机动车辆估损单”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被告甘元表及原告方就损坏车辆进行损失核定,被告永康分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挂靠人甘元表共同承担支付维修费的责任。

    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被告永康分公司、被告甘元表与原告永诚汽修厂协商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即被告永康分公司)授权委托原告永诚汽修厂代为索赔,原告永诚汽修厂已将代索赔案件材料交给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用。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提出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由被告甘元表、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1141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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