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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交强险纠纷保险公司诉讼费用的承担
作者:刘志强   发布时间:2013-07-17 14:25:21


    在目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一方基本上都会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论意见,抗辩理由一般是: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下称中保协)《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败诉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些要求保险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还有少部分判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莫衷一是,甚至有些法官对此也没有给出充分的解释,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应如何承担:

    一是对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已经确定了败诉方按比例承担的原则。而《保险条款》是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甚至不具有部门规章的效力,从两个规定的效力层阶上,显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较高,应优先适用。因此,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依照责任大小分担。

    二是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则来看是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对于诉讼费等、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这并不等于说其对诉讼费不承担败诉责任。首先,从性质来看,交强险赔偿款是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赔偿给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而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所收取涉诉当事人的行政性规费,属行政性收费性质,目的在于规范诉讼秩序、减少无理诉讼,这一性质决定了其不容保险公司自行排除。其次依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这是司法裁决的原则;再次,保险条款规定指的是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换言之,就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中除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不包括仲裁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但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诉讼而产生的应付诉讼费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二者主体上的区别决定了内涵不可能一致。

    三是从反向推导来看,承认《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指的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将会出现逻辑矛盾。如对于原告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对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后,发生的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审胜诉受害人承担显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见,将《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同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是错误的。

    四是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由于保险条款是中保协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依据格式条款中单方排除己方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的原则,该条款不具有效力。

    笔者认为,鉴于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的特殊性,那种认为保险公司一旦被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就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观点也不尽合理,而应当以过错原则为依据进行划定,亦即以保险公司对诉讼发生的责任为依据进行划分:

    一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介入和理赔,但经查确不应由交强险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如果是肇事人或受害人提供的依据不足,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拒赔的,虽经法院判决赔偿,但因导致诉讼发生的原因在于他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具有合理性;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或故意拖延赔偿的,因保险公司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二是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或受害人已告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无故拖延,并拒绝理赔以致诉讼,保险公司对诉讼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因不能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拒赔及理由是否适当,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三是保险公司上诉费用的承担,则按照二审结果依前述原则确定。

    保险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其社会化属性要求其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同时,必须以诚实信用为最高原则,对其非诚信行为理应付出代价,另外国家推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迅速、直接地获得利益补偿,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如果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损害赔偿义务而引发诉讼,违背立法精神,那么则应受到相应的惩罚,承担诉讼费用便是落实惩罚的有力措施。这样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行为,提高其对保险事故理赔的自觉意识和主动性,进而亦利于保险行业自身的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鲁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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