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隐名股东能否以未官方登记为由返还出资?
作者:江西省万安县法院 陈腾继 康宽梁    发布时间:2013-07-31 11:46:53


    【案例】

    2010年10月29日,刘成、杨民、王坚、李敏签署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确立申请设立“箱包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确定杨民、刘成及王坚、李敏四人为股东,共同出资100万元,每人25万元一股,各占出资总额的25%。法定代表人为刘成,不久进行了公司登记并开业。随后,林翔与杨民签署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箱包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的基础上,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同意杨民股本的50%股份转让给林翔”。杨民与林翔为行使公司股权签订协议,约定由杨民和林翔分段行使公司股权,维护股东权益,并依次循环。依照此协议,林翔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购买原材料的方式向公司缴纳资全12.5万元。2012年底,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亏损,林翔欲离开公司,便向杨民提出: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没有登记自己是股东,要求杨民返还股份转让款12.5万元。经协商无果,林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民和刘成共同返还1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股东身份原则性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林翔为隐名股东,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股权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应切实承担出资义务,无法律规定不得任意取回,由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说法】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没有明确规定,在处理本案时必须面临一个问题即林翔从作为公司发起人手中受让股份后投入资金至公司运作并参与公司业务能否成为股东?如能,其出资为公司资金,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可取回;如不是股东,公司收取该“出资”无合法依据,当予返还。在对待林翔是否为公司隐名股东及是否退还“转让款”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合同的内容结合事后双方为更好地行使股权签订的管理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股份转让合同实质为林翔与杨民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其目的在于明确杨民25%的公司股权中有林翔的一半,林翔的股权挂靠于杨民名下的事实。林翔向被告刘成的银行账户的汇款及其后以购买材料形式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未发生股东退股或公司清算注销等法定事由,林翔作为股东不得随意取回已经成为法人独立财产的财产。林翔请求杨民、刘成返还12.5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是取回出资,与法不符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和工商注册登记中均无林翔的名字,林翔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收取林翔所谓的“出资”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有:

    首先,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争论。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问题上应当坚持“以形式要件为基础,以实质要件为补充。”的原则。既要审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有关股东登记的记载,还要认真细致审查未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隐名股东履行出资、参与经营的事实情况,综合两方面的事实来认定股东身份。

    本案中,林翔在与被告刘成、杨民等一起筹办公司时缴付出资,并一同实际参与了监督管理,履行股东的职责,尤其是,杨民与林翔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结合事后双方为更好地行使股权签订的管理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股份转让合同实质为林翔与杨民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其目的在于明确杨民25%的公司股权中有林翔的一半,林翔的股权挂靠于杨民名下。林翔的股东身份在转让合同签订前至公司正式成立后均得到各股东的一致认可,公司成立后亦对此进行了确认。

    其次,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 林翔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未发生公司清算注销等法定事由,股东不得随意取回已经成为法人独立财产的财产。法院判决驳回林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最后,林翔以“股份转让款”的名义支付的12.5万元出资也不是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法律上没有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成立的条件是必须有一方受益,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必须是受损和受益之间有因果联系,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本案为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股东之间引发的纠纷,实际出资人未在认股说明书及公司章程签名,亦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此种情形在涉公司类的商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及普遍性。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各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林翔的出资是作为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此义务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明文规定,不存在“法律上没有根据”的问题,林翔与公司之间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受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约束,也不存在“一方受益,必须是使他方受损”的关系。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