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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作者:李如意 发布时间:2013-07-09 16:27:35
【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近现代社会的产物,本身发展不完善,存在着许多缺陷。本文采用价值比较方法和矛盾分析方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希望促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第二部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第三部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与问题;第四部分讲述如何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人希望通过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这篇文章,希望能使更多的人能够全面的认识该制度,正确的适用该制度。 【关键词】:公司人格 股东 债权人 公司是近代的产物,在经济社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独立人格却被滥用,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这样给公司的信用造成威胁,不利于公司制度的更好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完善公司制度,人们开始探索公司的制度本身,并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弥补公司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它是指在公司人格被滥用时下揭开公司的独立人格的“面纱”,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的相关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名称有所不同:[1]美国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但它们的基本内涵是相同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展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经历了从一味追求公司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到兼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该制度不仅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而且在坚持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创设公司,参与公司相关的贸易活动中,带动经济的发展,但又不容许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的人格制度来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不当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而使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得到一定的保障。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和历史背景的分析介绍,本人归纳得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公司 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具有前提条件的。这种制度的设立不是单纯的是针对“公司”,而指的是那些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人格的公司才有可能适用该制度,并且也只有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时才适用。所以对于一个没有合法主体的公司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无从谈起的。一旦一个具有合法主体的公司被使用了该制度,则相关股东也就不能免除相应的有限责任,所以相关联的股东就不再受“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而要承担与该“公司”的连带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是具有个案效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效力是指只是在特定的案件中取消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在特定的法律事实中被使用,即一案一认定,公司主体人格权不因为一个特定的法律事实而永久的、持续的、彻底的消灭的该公司的人格权利。因此,该制度并非是绝对、彻底地否认公司人格,而是相对地、暂时地否认其人格,并且这种否定性的评价不涉及公司主体资格本身。此外,公司人格否认需要特定的事由。它的应用并非是普遍性的,也就是说该规则的适用不能随意,有严格的要求和具体的情形。现在世界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的一般情形限制有如下几类: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和责任而滥用公司人格;通过公司的人格权来欺诈善意的第三方;成立壳公司而从事交易;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难分你我;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使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一个工具;通过关联关系损害除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或从事非法目的交易的情形等等。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倾向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正义和公平 纵观公司制度本身,我们可以看出该公司制度是用以维持和平衡公司为中心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类群体的利益的法律工具。它通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来达到公平和公正,具体表现就是通过公司责任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公司特性来实现的这些目的。但一旦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则债权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经常债权得不到清偿,也损害了两大利益的平衡,同时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也遭到严重的破坏。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被动性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被动性主要含义是,必须经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适用该制度时才可能导致该制度被适用的可能,否则,法院一般不主动启动该制度。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私权利的救济,是债权人的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人民法院是没有义务主动去适用该制度的。在我国的理论学界有一些人认为公司股东也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求人,本人不以为然。依我看来,该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平衡公司,股东和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得到一定的保护。再则,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是可以通过相关的公司法来提起相应的股东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是通过来否认公司人格来维护的自己的利益,如果允许股东提人格否认之诉,这样会亦造成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过于宽松,不利于公司利益和相关的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个人认为只有当公司债权人因为公司人格被滥用时而利益受到损害时才有向特定的机关请求适应该制度的权利。 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补救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于那些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后的一种事后的司法补救措施,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恢复。由于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权的情形太过于复杂多样难以在法条中一一列明,只能通过事后的司法规制来实现其适用,以至该制度更加被灵活适用以维护该制度的一般的司法公正,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相关当事人的平衡。就当今世界范围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常表现为一种司法救济,而不是通过立法的手段达到事前救济。 6.适用法律的谨慎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会带来很大社会利害关系,所以要发挥其最大的效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适用则需要合理限度来规制该制度的适用,否则无限度的适用会导致滥用,会产生相反的不利的后果。如果不加规制地被滥用可能导致股东投资公司企业的热情的丧失,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不利于公司企业的快速发展,甚至会带来整个公司制度的名存实亡的后果。因此在适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应保持谨慎的态度,通过立法来严格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 1.公平正义原则 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道、平等权利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2]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设立为在经济发展的时代中商业主体提供了一个转移投资风险谋取商业利益,扩大市场经营,刺激投资,繁荣市场经济的在经济发展的有利工具。由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优势使得更多的资本家投资商业形成资本的积累和融合,导致规模经营的出现,实现社会的正义。但是市场经济本身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的特征可能会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造成滥用,使得越来越多的公司沦为一些股东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工具。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弥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本身的缺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被人类创设出来了。它突破了公司人格独立的绝对化,在当公司人格被滥用时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让背后的相关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使得受害的第三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实现股东,公司,第三方或公共社会的利益的平衡,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3]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4]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具有很大的弹性,因此它具有弥补法律的漏洞,克服法律的僵硬性的功能,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提供自由裁量的空间。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这样更有利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打击那些企图利用法律漏洞而实施不正当行为的指导原则。人们在创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由于立法不完善导致关于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法律规制欠缺,为了解决这一法律上的漏洞,所以应该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完善公司制度。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权利的行使应该在其应有的权利界限之内,如果行使权利超过了那个界限则要承担由此行为导致的后果的责任。商法实质上属于私法,强调法律不禁止即自由,强调意思自治。但是这种私法的原则是建立在人们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就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违背法律。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应该符合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股东不能滥用公司的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公司人格适用的情形 当代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规定并非完全一样,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是大部分国家都都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际资本不相符,并且两者相差很远,极容易导致公司成为“壳公司”的风险。公司资本是公司的生命之源,没有了公司的资本,公司的人格制度也就成为无水之木。如果公司没有充足的资本,那么此公司的股东可能被推定为有商业欺诈,为了一己之私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股东责任,规避商业风险,损害善意的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往往可以导致公司人格制度被适用。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的地位完全混同,把公司变成为股东自己“另一个自我”或者规避风险“工具”,导致公司和股东混为“一人”,即股东是公司,公司是股东。人格混同常常是公司的人格被有控制权的股东的人格给掌握,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人格权无法实现。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滥用子公司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通过财产的混同、商业贸易业务的混同、高层管理人员的混同等等来实现人格混同。 3.利用公司人格逃避义务和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在市场贸易中以公平、诚信原则从事交易,公司的人格与公司的股东相分离时,公司的人格才被承认,一旦公司人格被滥用,公司的人格就可能被否认。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的成立只是为了帮助股东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这种情形使得公司丧失了本来的社会意义,是一种危害他人、社会的不道德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以面对此种问题,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将被适用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当事人之间具有约定的特定的义务,比如保密的义务、通知的义务、竞业禁止的义务、替对方承担风险的义务等等,股东为了规避此种义务而成立公司,把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公司,使得自己处于优势地位。②成立公司转移债务。在实践生活中,股东面对巨额的债务之时,往往通过成立新公司,解散旧公司或申请宣告公司破产的方式,将旧公司所欠的巨额债务通过破产免责的途径来免除自己的债务,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欺诈债权人逃避义务和责任。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既无资产也无人员,纯粹是股东用来行使诈骗的工具。 4.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现在市场不公平关联交易现象很普遍,并且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常常造成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民法的诚实守信以及公平交易原则。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一般发生在拥有控制权的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交易。一般表现为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滥用自身的人格使从属公司受益,要么就是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滥用从属公司的人格使自己受益。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必然会引起相关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日常的商事贸易中常见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般表现有:关联企业之间资源、劳务、义务的转移不收取相关任何费用和酬金,或者不按相关市场价格、惯例来支付费用或酬金,消极地处理彼此之间的债务关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成立要件 本人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一下三方条件: 1.客体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客体应该是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法人。如果一个公司不具备这个客体要件,那么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股东应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只有一个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才可以谈得上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两类主体要件,一个为义务主体,一个为权利主体。只有当具有这样的两类主体时人格否认制度才有可能被适用。 义务主体一般为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者,也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后果的责任承担者。义务主体一般限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是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些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的高层管理人员如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的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或职务权利滥用公司人格而谋取个人的利益的情况。面对此类高层管理人员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我们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一般为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害第三人,并且可以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资格主体。其中受害第三方通常为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但有时也会是无辜的其他股东,公司本身。当受害方只是其它的股东或公司本身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不被适用的,他们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比如股东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3.客观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条件一般包括:滥用行为、行为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方面: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行为;二行为的目的为股东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或逃避其应尽义务而实施该行为;三,股东把公司形骸化。[5]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行为要件存在着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的争议,我国没有明确的采用哪个学说。依本人看来我国应该采取客观滥用说,也就是在断定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行为时,不考虑股东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而只是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认定。这样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便于司法的操作。 结果方面:公司人格被滥用导致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或造成了实质性的危险。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但是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害时,此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将不会被适用。 因果关系方面: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适应公司独立人格的要件。现在民法理论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两种学说。其中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固有,必然的联系。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需要两个步骤。第一步骤须判定侵害行为是否是构成损害结果的条件。第二步骤判定“相当性”,即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依社会一般观念,在通常情况下侵害行为足以发生损害后果。”[6]在学术界认定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学者主张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而我个人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股东隐匿自己的财产,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债权人很难去搜索证据。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更利于债权人减轻举证责任,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后果 对于公司,公司一旦被适用了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在该案件中公司不再享有公司的人格特权。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的时间里,在特定的案件中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的人格,它绝不等同于公司被解散或撤销。 对于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时,股东就不再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2006年1月1日我国施行的新《公司法》,在内容上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些规定,弥补我国的旧《公司法》的立法漏洞,对完善我国公司制度起着重大的作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都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规定。这表明我国初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三项基本内容: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以及后果。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存在的缺陷与问题 1.我国在立法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存在缺陷 新《公司法》虽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具体详细,并且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文仅限于两条,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要件规定不具体。新《公司法》关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只是概括性的描述并无具体规定,这样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认定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无系统性。 第二,受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广泛,我国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债权的利益,但却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样往往使得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为了个人私利滥用公司人格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于国家利益,这将大大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价值。 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新《公司法》只规定对一人公司适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来举证证明没有滥用行为。但除对一人公司股东规定该种取证责任的分配,对其它类型的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并无此规定。在现实社会中,债权人在举证时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债权人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收集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 第四,立法不够严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逃避债务” 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结果要件还是主观要件规定的不明确。从新法第二十条字面意思来分析是存在歧义的,可理解为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而滥用公司人格,也可理解为股东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果。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的司法管辖规定不完善。根据2005年的新《公司法》的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度的案件,但是具体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这样往往造成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审判此种案件的实践可能。由于国内的基层法院法官的理论素养普遍偏低,而审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涉及的理论知识要求很高,这样可能往往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 第二,司法实践中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难度大,城墙高。司法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往往以公司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而拒绝受理诉讼,或者受理之后以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此种“一刀切”的行为不仅违法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而且不利于及时解决公司纠纷,积累矛盾,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同样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第三,有些司法审判人出现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倾向。此种现象主要表现为:凡是以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设立公司皆予否认、凡是夫妻公司都予人格否认、凡是设立暇疵之公司皆适用该制度。除此之外,有些法院适用该规则时谨小慎微,渠道偏狭,在法人格滥用行为者面前,不敢大胆地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去否认公司的法人的人格,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如何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针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本人对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1.立法上的建议 第一,用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来指导《公司法》,使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渗透到整个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规范架构中。比如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原理依据。所以,我们在制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规范时,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直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而让相关股东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制度,实现公平正义。 第二,应在《公司法》中进一步的详细具体的规定相关的实体规范。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些宽泛的规定,对于适应的基本条件、滥用的具体的行为、以及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等等都缺乏进一步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在这些方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具体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总则中关于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中增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以便其它法律的形式来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 (2)细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行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复杂多样,是很难一一列举的,因此我国立法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性的定义,这样具有很大的灵活适用空间,更有利于操作也便于认定公司人格否认滥用的行为。比如:公司人格形骸化、资产显著不足、抽逃资金等等。这样既能解决我国实践中的认定滥用行为难的问题,又使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在立法上呈开放性的体系。 (3)完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统一采用的是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的股东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当公司人格被滥用时,股东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时,此时还要公司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会造成对公司不利,损害了其它无关股东的利益,尽管此种情况受害股东可以向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追偿,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是控股股东,这样的话就很难实现对其追偿。所以我国的公司法应该要区别情况来规定谁承担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责任。当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过于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只规定滥用公司的人格者对相关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公司和无关的股东向过错股东追偿,这样可以更加实现公平,平衡债权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2.在司法实践中的建议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该制度的困难,我国新《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应该在有关诉讼管辖、诉讼当事人、取证责任等相关的程序性以及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作出规定,细化程序性的规定,便于更好的司法实践操作。 (1)在《司法法》中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管辖。鉴于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比较复杂,理论性很强,本人认为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保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适用。 (2)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的明确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对于由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人或有关单位组织向法院起诉的,应该明确的规定并细化。 (3)执行阶段的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能仅仅限于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对于诉讼之后也可以适应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败诉之后,就滥用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律强制执行。他们往往通过抽逃资金,解散公司,转移资产等等方式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面对此种情况,我国新《公司法》应当对于在诉讼之后,执行过程中的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情形加以规定,更大程度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新出现和发展的法律制度,是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不断完善而产生的,对限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和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人格否认制度十分的复杂和抽象化,本人只是借鉴个别书籍和相关介绍才阐述了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的认识。希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逐步地向前发展和不断完善。 【注释】: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75. [2]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法律出版社,2010.79.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01.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7. [5]沈贵明.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6.53. [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4.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98. [2] 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法律出版社,2010. [3]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 沈贵明.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6. [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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